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99年度,34號
TPDM,99,金訴,34,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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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魁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21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
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英魁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英魁明知須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之許可,始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期貨經理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竟在未獲主管機 關金管會許可之情況下,自民國96年1 月間起至98年11月間 止,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期貨經理事業、證券投資 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為下列行為 :
㈠先後自96年1 月2 日起至同年7 月23日止(第1 套),96年 7 月22日起至98年9 月7 日止(第2 套),98年7 月27日起 至同年11月25日止(第3 套),以每套新臺幣(下同)4000 元至8000元不等之價格,分別販售名為「破解莊家密碼—教 你挑選黑馬股的方法」(即第1 套、第2 套;第1 套賣出約 300 多套、第2 套賣出約200 多套)、「芝麻開門~炒期指 就這三招兩勢」(即第3 套,賣出約20餘套)等光碟,內容 為分析、講解有關期貨、股票之指數K 線、移動平均線、KD 等技術指標的解釋、運用、比較與預測台期指、大盤指數、 股票個股之走勢,且購買之人只要再付7000元,吳英魁即會 告以密碼,使其等得以進入雅虎即時通語音聊天室,於臺灣 期貨交易所、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午開盤至下午收盤之期間, 由吳英魁透過盤中即時解說盤勢之方式供學員下單交易,而 就期貨、股票之交易、投資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及推介建 議,以此方式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㈡復分別於96年1 月間及同年8 月間,與盧明祥簽立「股票代 操合約書」,而自96年1 月10日起至96年7 月10日止,及自 96年8 月14日起至97年2 月14日止,由盧明祥提供50萬元, 由吳英魁代為操作,吳英魁原係代為操作股票等證券投資, 復自96年3 、4 月間起復代為操作期貨選擇權之交易,迄至 97年2 月間止,該50萬元即虧損耗盡。吳英魁即以此等方式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期貨經理事業。
㈢又自97年3 月間起至同年7 月間,受呂進興全權委託進行台



灣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之交易,呂進興自97年3 月10日起分別 入金20萬元、30萬元、60萬元,合計110 萬元由吳英魁代為 操作,然至97年7 月16日本金僅剩餘98722 元,計虧損100 萬1278元;另自97年3 月至同年5 月間,受吳美枝之全權委 託進行台灣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之交易,由吳美枝入金50萬元 由吳英魁代為操作,然亦虧損約20萬元。吳英魁即以此等方 式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二、案經盧明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英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 偵卷一第113-114 頁,本院卷第37-38 、69頁),核與證人 即投資者盧明祥呂進興吳美枝張信德陳啟璋於警局 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10-11 、109- 111 、115 、151-154 頁,偵卷二第22-23 頁),並有金管 會98年9 月14日金管證期字第0980048977號函1 紙(見偵卷 一第22頁)、「鬼股子的部落格」網頁、標題為「給有心成 為職業股民朋友的一封信」列印資料(見偵卷二第8-11、15 -18 頁),前揭3 套光碟及勘驗筆錄(偵卷二第57、66頁、 偵卷一第120-136 頁、偵卷二第37-53 頁),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98年12月4 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980002904號函暨交易明 細(見偵卷一第90-95 頁),代操合約書2 紙、保證支票、 存摺影本(偵卷一第6 -14 頁),購買被告吳英魁光碟之電 子郵件介紹(偵卷一第8 頁) ,告訴人盧明祥日盛證券之帳 戶餘額對帳單及證券存摺明細(見偵卷一第161-164 頁), 呂進興之中國信託台幣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卷一第170-172 頁),告訴人盧明祥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文件及 買賣報告書、日盛證券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見偵卷一 第188-252 、253-261 頁),吳美枝於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 司之開戶文件及買賣報告書、中國信託帳號存摺影本(見偵 卷一第264-269 、270- 273頁)、盧明祥委託授權被告吳英 魁代理開戶或期貨交易委任授權書及委託買賣公開申購有價 證券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0-41 頁)等可佐,足徵被告所為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均須經主管機關之許 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第112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期貨經理事業」,係指經營 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託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 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 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 資之業務(參見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 條規定);「期 貨顧問事業」,係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 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 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期貨 顧問事業得經營下列業務:㈠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期貨 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 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㈡辦理前款有關之講習及出版品。㈢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之有關業務(參見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 條第1 項、期 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又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全 權委託投資業務」係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 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產品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 並基於該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同法第5 條第 10款亦有明文。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 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
三、是核被告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期 貨經理事業、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係犯 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之罪。又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所稱之擅自經 營「期貨顧問事業」、「期貨經理事業」者,以及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第5 條第10款所稱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含 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且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社會機經濟活 動之管理與秩序,故如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 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而其結果亦僅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 第724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係以一經營同一事業行 為,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期貨交易法 第112 條第5 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期 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 業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謀取私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期貨 顧問事業、期貨經理事業、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規避主管機關金管會之管理,所為業已破壞國家正 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實際造成委任投資者之損失,金額甚鉅 ,所生危害非屬輕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然坦承犯行,並 於本案前於簡易程序訊問時,有先捐獻10萬元予「自強救國 基金」,此有中央銀行國庫局書函1 紙可稽(見本院99年度 金簡字第11號卷第19頁),但是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盧明祥等 人達成和解,就投資人之相關損失,均未實際加以彌補,此 業據告訴人盧明祥呂進興等敘明,並斟酌被告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獲不法利益、犯罪期間甚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斟酌被告犯罪之期間甚長, 上揭販售光碟等之獲利亦頗豐,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盧明祥 等人達成和解等情事,本院認為對於被告尚不適合為緩刑之 宣告,在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期貨交易 法第112 條第5 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二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 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 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七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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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