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金道 JAN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
10381 號、86年度偵緝字第3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金道、詹坤龍父子,於民國83年5 月 間,基於不法所有共同犯意,於臺北市○○路14巷6 之1 號 ,施能達家中,向其偽稱願就施某所有座落於彰化縣田尾鄉 ○○段柳樹湳小段171 等地號土地與之合建,為取信於施某 ,並由被告詹金道交付詹坤龍所簽發之支票4 紙、面額各為 新台幣(下同)50萬元、450 萬元、500 萬元(共2 紙), 使施能達陷於錯誤,除與之簽定契約外,並將所有權狀、印 鑑證明交予被告詹金道、詹坤龍2 人。被告詹金道、詹坤龍 2 人取得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後,即持之向楊禎婉(同案被 告業經不起訴處分)借款高達2400萬元,因楊媜婉之要求, 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未經施能達同意,而偽刻 施能達印章,於83年5 月23日在土地(田尾鄉○○段柳樹湳 小段17 1、171 之1 、之2 、之3 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 偽填義務人兼債務人為施能達,持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承辦公務員行使,使該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上,並於83年5 月27日在買賣契約書上偽填出賣人為施能達 ,於該契約書上蓋用前所偽造之施能達印章於其上,而偽造 施能達出售前揭土地予詹坤龍之契約書,持向前揭地政事務 所行使,再使該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 核發所有權狀予詹坤龍,足生損害於施能達及地政管理之正 確性,嗣取得款項後,即分別離境至美,施能達於同年7 月 30日獲悉前揭土地遭銀行假扣押在案後,始知被騙,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等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 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定。查修 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 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
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 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第83 條之規定。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 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在案。再按牽連犯追訴 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 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7號判例參照,此則判例於刑法修 正後仍保留之)。
三、經查,被告詹金道被訴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依前揭說明,應分別計算其追訴權時效:被告被訴涉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3 年5 月14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文書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3年6 月23日;被告被 訴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犯罪行為終了 之日為83年6 月27日。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 第210 條之罪,其最重法定本刑均係5 年,而刑法第214 條 之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3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上開各罪之追訴權時效均係10年。本案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3年8 月5 日開始偵查,然因 被告逃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4年7 月29日發布 通緝,而於86年5 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嗣因起訴送審, 於86年6 月12日撤銷通緝,復於86年6 月16日繫屬於本院, 嗣因被告逃匿,再經本院於87年4 月30日發布第二次通緝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7 464 號、84年度偵字第14241 號、86年度偵字第10381 號卷 宗、本院86年度訴字第1437號卷宗核閱屬實。四、次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追訴 權時效,應自83年5 月14日起算10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 之2 年6 月,另因開始實施偵查之日起至發布第一次通緝日 止及第一次通緝撤銷之日起至第二次通緝發布日止之期間( 即自83年8 月5 日起至84年7 月29日共11月26日及自86年6 月12日起至87年4 月30日共10月19日),追訴權時效均無不 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應另行加計;另自86年5 月30日 檢察官提起公訴至86年6 月16日本院繫屬日,共18日則應予 扣除,是經此計算,追訴權時效應於97年9 月11日完成。有 關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文書罪之追訴 權時效,應自83年6 月23日起算10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 之2 年6 月,另因開始實施偵查之日起至發布第一次通緝日
止及第一次通緝撤銷之日起至第二次通緝發布日止之期間( 即自83年8 月5 日起至84年7 月29日共11月26日及自86年6 月12日起至87年4 月30日共10月19日),追訴權時效均無不 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應另行加計;另自86年5 月30日 檢察官提起公訴至86年6 月16日本院繫屬日,共18日則應予 扣除,是經此計算,追訴權時效應於97年10月20日完成。有 關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追訴權時效 ,應自83年6 月27日起算10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 6 月,另因開始實施偵查之日起至發布第一次通緝日止及第 一次通緝撤銷之日起至第二次通緝發布日止之期間(即自83 年8 月5 日起至84年7 月29日共11月26日及自86年6 月12日 起至87年4 月30日共10月19日),追訴權時效均無不能開始 或繼續進行之問題,應另行加計;另自86年5 月30日檢察官 提起公訴至86年6 月16日本院繫屬日,共18日則應予扣除, 是經此計算,追訴權時效應於97年10月24日完成。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追訴權時效均已 完成,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