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886號
TPDM,99,訴,886,201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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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清
選任辯護人 鄭勝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
第7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張文清明知其兄張金定於民國92 年12月上旬,因肝癌住進新店耕莘醫院加護病房插管急救中 ,已意識不清,無法言語,且其並無購買張金定名下坐落台 北縣新店市○○路76巷11弄10號5 樓房地之事實,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15日 ,在台北縣新店市○○路○ 段96號2 樓之代書事務所,透過 代書翁境宏,簽署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250 萬元契約書),以張文清張金定為買賣契約當事人,偽造 張金定之簽名署押及印文後,將張金定名下上開房地,以新 台幣(下同)250 萬元出售予張文清,買方張文清並於契約 成立時先付價款5 萬元,尾款245 萬元於移轉過戶完成銀行 貸款核下後1 個月內交付同時交屋,再以買賣為原因,持向 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 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登 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張金定及地政機關對於房地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二)緣被告之胞兄張金定(已於92年12月16日病 逝)生前未經台北縣新店市○○路76巷11弄10號房屋全體共 有人同意,於91年6 月15日起,以每月2 萬1,000 元租金之 代價,擅自將上開房屋樓頂之公共空間,出租予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作為架設大哥大基地台之使用 ,雙方並簽訂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張金定所 涉竊佔罪業據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復基於概 括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依前開250 萬元契約書內容另行 製作買賣價金為450 萬元之契約書(下稱450 萬元契約書, 除買賣價金及首期、尾款金額不同外,其餘內容均同前開25 0 萬元契約書),並在其上賣方欄位偽簽「張金定」署名及 蓋用偽刻「張金定」印文,以表示其購買上開房地之意思, 並由張文清交予不知情之遠傳公司人員,以表示其已買受上 開房屋,張文清再於不詳時、地,偽造「變更出租人名義協 議書」後,再連同上開偽造之450 萬元契約書,交予遠傳公 司承辦人員,使遠傳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已買



受上揭房屋,而在變更出租人名義協議書上簽名,足以生損 害於張金定及遠傳公司辦理租賃作業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王素香、張家榮、翁 境宏之證詞,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250 萬元、45 0 萬元各1 份)、變更出租人名義協議書、行動電話業務基 地台用地租賃合約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對於簽訂上開契 約,及在變更出租人名義協議書上簽「張金定」姓名等事實 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 稱:伊確於大哥張金定生前言妥向張金定購買上開不動產, 並委託代書翁境宏辦理過戶事宜,250 萬元及450 萬元契約 書上之「張金定」簽名均係伊兄長張金定所簽,而伊在變更 出租人名義協議書上簽「張金定」之名係因為遠傳公司知悉 伊變更為上開房屋之所有人,即要伊辦理出租人名義變更, 否則即屬違約,伊迫於無奈始與遠傳公司簽約等語。四、經查:
(一)250 萬元契約書及450 萬元契約書上張金定簽名是否為被 告所偽造一節,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證人王素香已於86 年間與張金定離婚,其僅於偵查中證稱張金定死亡時間為 92 年12 月16日,並未證稱張金定死亡前已意識不清、無 法言語,此觀檢察官99年5 月17日偵查筆錄即明(99年度 偵緝字第731 號卷第56-58 頁),檢察官援引王素香之證 詞欲證明張金定於92年12月15日已意識不清,無法言語, 尚有未合。
(二)證人即張金定之子張家榮於偵查中證稱250 萬元及450 萬 元契約書上之張金定簽名看起來像張金定親自所簽等語歷 歷(99年5 月17日偵查筆錄,99年度偵緝字第731 號卷第 5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等簽名應該是張金定所簽 等語在卷(本院99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另佐以證人張 家榮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張金定王素香離婚協議書(99年 度偵緝字第731 號卷第81頁)上張金定簽名,以肉眼觀之



,核與前開250 萬元及450 萬元契約書上張金定簽名均相 符(99 年 度偵緝字第731 號卷第102 頁、98年度偵字第 15648 號卷第18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該等簽名係屬偽造 ,自難認被告偽造上開簽名。
(三)證人即辦理本件房屋買賣過戶之代書翁境宏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張文清來找伊,說這房子他哥哥要過戶給他,後來 張金定有到伊事務所一次,時間約在92年11月20日左右, 該次就將所有過戶移轉所有權的文件簽名、蓋章,當時就 有250 萬元及450 萬元之契約書,250 萬元之契約書是要 報贈與稅所用的,因為雙方是兄弟,除非提供實際買賣價 金的證明,否則都會按照贈與來課稅,所以伊做了一份25 0 萬元之契約,這一份是要向國稅局申報用的,450 萬元 是張文清張金定表示他們要去銀行貸款,所以他們做了 一份450 萬元的契約去向銀行貸款才可以付錢,這房子當 初的公告現值大約是245 萬多等語明確(本院99年11月 3 日審判筆錄),堪予佐證張金定確有買賣前開房屋並過戶 予被告之意,並於上開2 份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按刑法第 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 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 ,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19 年非字第113 號、20年上字第1050號、24年上字第5458號 判例參照),張金定既係親自在該等契約書上簽名,縱令 被告與張金定另簽立45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因 係有制作權人所制作,亦不能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
(四)證人即被告之姊張子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台北縣新店市 ○○路房子是我父親張坤朝生前以我哥哥張金定名義買的 ,我父親生前有說給張金定張文清分等語明確(99年 4 月29日偵查筆錄,99年度偵緝字第731 號卷第47-48 頁) ,證人王素香亦證稱:張美紅有將張金定遺產明細交給伊 ,伊有簽收,當時並無異議,張美紅交這份明細表給伊時 有說這是新店市○○路房子賣掉的錢,他們兄弟一人一半 等語綦詳(本院99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復有前開明細 表、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34頁)且證人張家榮亦 證稱:我知道我父親生前有說要跟張文清分財產的事一節 明確(99年5 月17日偵查筆錄,99年度偵緝字第731 號卷 第第57頁),再被告於93年2 月27日匯款230 萬8,018 元 至張家榮新店五峰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華南商 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 紙(99年度偵緝字第731 號卷第41頁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辦理前開房屋過戶一節係要將張坤



朝之財產為分產之處理,且房屋價金之一半金額確實匯入 張家榮帳戶,並由王素香收受管理,足認被告並無詐欺取 財之意圖。
(五)檢察官以上開2 份不動產契約書之簽訂日期均為於92年12 月15日,而張金定於92年12月上旬住進加護病房,並插管 治療,顯見上開2 份不動產契約書上張金定並非張金定本 人所簽,認定被告涉嫌偽造張金定簽名一情,惟上開2 份 不動產契約實際簽約日期並非為92年12月15日,業據證人 翁境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本院99年11月3 日審判筆 錄),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貫(99年5 月17日偵查 筆錄,99年度偵緝字第731 號卷第58頁),證人翁境宏並 證稱:上開契約書日期填載92年12月15日係為了要配合公 契之日期(99年5 月17日偵查筆錄,99年度偵緝字第 731 號卷第59頁),上情可堪認定,是上開契約上所載之簽約 日期雖非實際簽約之日期,然依前揭判例意旨,亦不能執 此即認被告偽造上開契約。再證人張家榮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不能確定張金定住院時有沒有意識或能不能說話, 因為伊最後一次送張金定去醫院之後,就再也沒有去看他 ,只有張金定去世當天下午有去看他,伊在偵查時跟檢察 官說是在張金定去世前一週內將張金定送到醫院去,接下 來伊只有在張金定過世的下午進入加護病房看張金定,當 時張金定戴了一個氧氣罩的東西,伊一直以為那是插管, 就跟檢察官說張金定有插管,伊並不確定那個東西是何時 放進去的等語明確(本院99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是依 據證人張家榮之證詞,其並不能夠確定張金定於92年12月 上旬住院時即已插管,而張金定於92年12月13日住院,依 病歷紀錄,張金定當時意識清醒,可表達不適,92年12月 15日張金定自行蹲在床上,一副很痛苦的樣子,有財團法 人天主教耕莘醫院99年8 月9 日耕醫病歷字第0990003701 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 頁 以下), 再張金定於92年12月16日凌晨因意識改變,檢查顯示酸中 毒合併低血氧濃度及低血壓,給予氣管插管及呼吸器協助 呼吸,亦有同院99年9 月16日耕醫病歷字第0990004659號 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4 頁),是張金定插管之時間應 在92年12月16日,亦與檢察官所指情形不符。檢察官徒以 張金定於92年12月已住院插管,不能於契約上簽名為由, 即推論被告係於92年12月15日趁張金定意識昏迷時偽造張 金定之簽名於前開2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上云云,即非可採 。
(六)被告與張金定間既有買賣房屋並辦理過戶之合意,渠等委



由代書翁境宏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房地移轉過 戶予張文清,即無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甚屬顯 然。
(七)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與遠傳公司間之變更出租人名義 協議書係在張金定死亡後所簽,其上張金定簽名係伊所簽 一情(本院99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卷第250 頁),觀諸 該紙契約,係將原張金定與遠傳公司簽訂之基地台租賃契 約之出租名義人變更為被告,其餘權利義務均與先前張金 定與遠傳公司簽約之條件相同,有該變更出租人名義協議 書在卷可憑(98年度偵字第15648 號卷第17頁),再佐以 張金定與遠傳公司簽訂之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合 約,租期係自91年6 月15日至96年6 月14日,亦有該份合 約在卷可參(同上卷第14頁),堪認被告所辯:伊係因為 遠傳公司要求始簽訂該契約,是要將張金定與遠傳公司之 合約走完等語,並非無據。被告雖偽簽張金定之簽名及盜 蓋張金定印章於前開變更出租人名義協議書上,惟並非足 以生損害於張金定,亦非足以生損害於遠傳公司,蓋被告 確與張金定訂有上開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辦理過 戶登記,業如前述,原存在於張金定與遠傳公司間之基地 台用地租賃關係,亦應移轉由買受該房屋之被告所承受, 其前開舉措僅為解決張金定身後所遺留之契約關係,難認 有何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綜上,被告上開行為 核與刑法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有未合,不能論以 該罪。
五、綜上,本件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於張金定意識不清時偽造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上張金定之簽名,進而持該不實之2 份不動產 賣賣契約書而行使,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意圖, 再被告雖有偽簽張金定簽名及盜蓋張金定印章於變更出租人 名義協議書上,惟該等行為並非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從 而均不能認為成立犯罪,而有檢察官所指之偽造文書、詐欺 取財等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涉犯上開罪名,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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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