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中壢簡易庭(刑事),壢簡字,91年度,281號
CLEM,91,壢簡,281,200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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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二八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
偵字第二四八三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至移送併辦意旨略以:甲○○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二十三 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一時點,在不詳地點,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四十九號一樓,與 鍾樹清羅田宗沈德泉等人一同被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等物,因認與本件有 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等語。然查,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時間,與本件相距已四月有餘,又被告於警局及檢察官訊問時,皆否認伊於 兩次查獲之間有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是應不能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與 本件並不構成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一併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在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李雅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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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