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658號
TPDM,99,訴,1658,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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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章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324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起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章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章雄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50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4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05號裁 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89年7月3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2年2月22日12時許回溯26小時內某時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於93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嗣於97年間又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另於99年3月 15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26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惟林 章雄復於99年7月27日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 日、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在臺北市某市場內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7 月27日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由警方通知採尿,經警方送驗後發 現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起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章雄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 排放採集之尿液,其送驗結果係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犯罪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罪前,已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初犯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逕予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 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並經判處刑罰,惟復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罪,其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存有間接之影響,然本質上 係自我戕害行為,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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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