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3252、5507號),被告於甲○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甲○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6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 ,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 第89號判決駁回上訴;又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案件,經甲○以95年度易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因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而裁定減刑 為1 月15日,上開2 罪經定應執行刑為2 年7 月確定,於97 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 98年2 月4 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不 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交付國民身分證,以供他人冒名申 請護照之犯意,於98年1 月15日至2 月3 日間之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於98年1 月15日申請換發之空白證流水控管號 碼為00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國民身分證 ),交付予與其前妻即大陸籍女子江雅琴之胞弟(下稱某甲 ),使之得在編號第Z0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 書(下稱護照申請書)上黏貼乙○○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及某甲之照片,復於申請人簽名欄內代為簽立乙○○之署 押後,交由不知情之大陸地區人民俞美琴轉交不知情之國人 徐彥京,再轉委託不知情之東南旅行社員工邵蓓真代為辦理 申請護照;邵蓓真乃代為填載上揭申請書正面資料欄後,於 98 年4月6 日遞件予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務 局)承辦人員申請核發乙○○之護照。嗣領務局承辦人員發 現乙○○前已領有護照,遂請邵蓓真轉告此事,乙○○乃於 98 年4月7 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填寫中華民國 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並製作調查筆錄,表示其於98年4 月 1 日在臺北市○○區○○路士林夜市遺失護照,並補交護照
遺失作廢申報表,申請護照程序乃轉為申請遺失補發護照; 嗣經領務局人員比對乙○○以往之護照申請書影本,發現與 此次護照申請書所附照片人別不符,遂於98年4 月9 日與乙 ○○在該局面談,經該局確認乙○○本人與所貼照片不符, 乃要求乙○○至樓下重新拍攝照片再上樓辦理,惟乙○○旋 離開未再返回,事後經多次通知仍不願返回處理,該局遂函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調查,始悉 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之意見後,甲○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本 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甲○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29頁 背面),核與證人徐彥京、邵蓓真、領務局承辦人員蔣玉英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9 、10、16、17、 58、59頁;偵三卷第17、18頁);復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 請書正反面(含所附相片)影本、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 報表及調查筆錄、東南旅行社代辦出國手續收件請款單正本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2 日刑鑑字第09801678 42號(筆跡)鑑定書、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8年6 月2 日領一 字第0985123909號、98年9 月9 日領一字第0985137117號函 、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98年6 月26日北市文一戶字 第09830460600 號函及附件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國人護照 資料及遺失護照查詢資料,及被告各金融帳戶(包括木柵郵 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興隆分行、聯邦銀行公館分行、木柵 農會、合作金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 、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表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 至8 、19、53、54、61至63、74至77 、79、80頁;偵二卷第39、40、56至67、72至75、77至103 頁;偵三卷第15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揭將國民身分證交付 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按被告所為同時符合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之將國民身分證 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前段之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之構成要件,但由於 上開2 條文侵害之法益同一,且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之法 定刑高於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法定刑,二者具法規競合關 係,應依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論罪;又其將國民身分證交 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供他人「冒名申 請護照」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按將國民身分證 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性質上原屬於冒名申請護 照者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惟89年5 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業已對此種犯罪行為設有單獨處罰 之明文,且在法文構成上,將行為人與收受國民身分證以冒 名申請護照之他人置於對向之位置,成為學理上所稱之對向 犯(對合犯、對立共犯),行為人與冒名申請護照者其行為 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各適不同之處罰規定,彼此 間無所謂犯意聯絡,依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 旨,彼此間無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關係之餘地。查被告係 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付予其前妻即大陸籍女子江雅琴之胞弟( 下稱為某甲),並由某甲在護照申請書上黏貼被告之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某甲之照片,並填載相關資料後,再以被 告之名義申請護照,以供某甲使用之情,業經甲○認定如前 ,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某甲」冒名申請護照之行為應屬護 照條例第23條第4 項所獨立規範之犯罪類型,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與「某甲」共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之將國民身分證 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容有誤會。再者,被告雖然 係於98年1 月15日至4 月6 日間之某日,將其國民身分證交 付予某甲,某甲再於同年4 月6 日以被告之名義申請護照, 但由於被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申請護照之 時間,尚屬無法確定,則基於「罪疑為輕」原則,自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即認被告係於98年2 月4 日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前即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98年1 月15日至同年2 月3 日間之某日,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付予某甲,故本案尚不構成 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個人國民身分證予他人, 以供冒名申辦護照使用,損及我國及外國政府對入出境管理 之正確性,並將影響我國於國際社會之信譽,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上開護照尚未申辦 成功即遭查獲,及其為輕度智障、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甲○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3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項至第4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