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景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九年度撤緩偵字第三七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景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沈景鈞前於㈠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二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三月 五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四號、九十一年度 毒偵字第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㈡九 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同一 事實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 度訴字第六○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 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沈景鈞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某時,在其斯時位於臺北市 ○○區○○路一八六巷二弄九號二樓之居處內,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滲水溶解後注入注射針 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後,又另萌生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十九時四十三分許,沈景鈞 於上址居處一樓前,因形跡可疑,經員警上前盤查,經其自 願性同意搜索而查獲,乃接受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 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沈景鈞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某時,於上址居處內,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滲水溶解後注入注 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後,又另萌 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十一時許,為警持本院 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居處執行搜索,乃接受調 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沈景鈞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滲水溶解後注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後,又另萌生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四時十分許,沈景鈞行經臺北市○○區 ○○街五十號前,因形跡可疑,經員警上前盤查,經其自願 性同意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接受調查,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中山分局及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事實二至四之部分,業據被告沈景鈞於本院九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緝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臺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發現有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九十八年六月五日、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一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七月 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 度毒偵字第二○九○號卷第二四頁,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 一六七號卷第十三頁,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一號卷第 六九頁參照),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又被告九十 八年八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 C/MS)法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航藥鑑字 第○九八四二三九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
度毒偵字第二六二一號卷第八二頁參照),是由上開補強證 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是核被告沈景鈞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三次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一之㈡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之判決書 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生效後,曾由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刑確定 ,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 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身心健 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海洛因 成分無誤,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諭知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九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詩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備 註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 │
├──┼────┼────┼────┼────────┤
│ 一 │白色粉末│壹袋(驗│檢出第一│臺北地檢署九十八│
│ │ │餘淨重零│級毒品海│年度青保管字第四│
│ │ │點壹叁捌│洛因成分│八八號編號1(調│
│ │ │肆公克)│ │查局人工鑑別編號│
│ │ │ │ │00000000│
│ │ │ │ │四號) │
├──┼────┼────┼────┼────────┤
│ 二 │注射針筒│壹支 │ │臺北地檢署九十八│
│ │ │ │ │年度綠保管字第○│
│ │ │ │ │九九七號編號1 │
├──┼────┼────┼────┼────────┤
│ 二 │勺子 │壹支 │ │臺北地檢署九十八│
│ │ │ │ │年度綠保管字第○│
│ │ │ │ │九九七號編號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