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265號
TPDM,99,訴,1265,201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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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偵字第8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為北縣鑑0000000000號)、鉛彈貳盒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空氣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及同法第5 條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 法持有,竟於民國97年9 月間,經連結至拍賣網站,以新臺 幣(下同)10,000多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網 路賣家下標購買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中國製Linstone 廠LQB18 型,槍號為Y804132 號,槍枝管制編號為北縣鑑00 00000000號),約定在臺北縣板橋市不詳地點面交前揭槍枝 ,旋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該空氣槍。嗣經警於99年3 月24日下午3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 時10分,應予更正 )因乙○○涉犯賭博罪嫌,持本院所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 502 號搜索票至臺北縣新店市○○路114 號1 樓及2 樓住處 搜索,當場查獲甲○○持有前開空氣槍情事,並扣得上開空 氣槍1 枝、鉛彈2 盒。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 、第 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足參。又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 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 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



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 品必須檢驗其成分、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 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 殺傷力、對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 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而基於檢察 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 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 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 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 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 本案查獲之槍彈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 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定,則該 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驗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
二、除前揭鑑定報告書外,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 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14頁),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而本件扣案之槍枝經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氣 體動力式槍枝鑑定、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 ,結果研判送鑑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北縣鑑0000000000號 ),係口徑4.5mm 空氣槍,為中國製Listone 廠LQB18 型, 槍號Y804132 ,槍上具「INDUSTRY」、「MODEL :LQB18 」 、「MADE IN CHINA 」、「4.5mm cal.」、「Soft Air gun for Taiwan use」、「Max Velocity under 100mps 」、「 Listone Technology., Co.」字樣,其中「Max Velocity under 100mps」係指「最大速度低於100 公尺∕秒」。本案 空氣槍係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 試3 次,其中鉛彈(直徑4.72mm、重量0.55g )最大發射速 度為165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約7.5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 積動能為42焦耳∕平方公分;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對活豬進行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 平 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



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 穿入人體皮肉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4 月14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58584 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 8122號卷第12、32、36頁,下稱偵卷),足認扣案空氣槍確 具殺傷力,且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被告自97年9 月間起至99年3 月24日經搜索扣押查獲為止,其持有上開空氣槍之行為, 為繼續犯,自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自97年9 月間即持有該列管之空氣 槍,時間非短,對社會治安潛藏一定之危害,本應嚴其刑 責;惟考量本案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 ,且其持有空氣槍僅為了觀賞,雖曾在家中廚房對後山試 射空氣槍2 次,但沒有攜帶出門過,持有地點均在自身家 中,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3頁),而本件未 發現曾使用該槍枝另犯他案,對社會尚未構成重大危害, 且空氣槍危害程度較其他槍枝輕微,兼衡被告有正當工作 、前無不良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於依其犯罪情狀觀之,尚非重 大,倘處以上開罪名最輕本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 過重,顯為情輕法重,被告本案犯罪既有前開顯可憫恕之 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參之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669 號,係認改造合法之空氣槍,若其殺傷 力甚微,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 仍達2 年6 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 負責任之輕微,而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 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系爭規定對犯該罪 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 」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 制,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等節意旨精神,及被告持 有上開槍枝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之金額,並就 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亦坦白承認本案犯行,並 勇於接受處罰,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 告緩刑,經具體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命被告甲○○向公庫支付50,000元。惟 為使行為偏差之被告得以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 ,並由國家機關適時提供予必要之身心協助、輔導及督促 ,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 協助及指導。
㈣、扣案之空氣槍1 支,業經鑑定具有殺傷力,詳如前述,自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而扣案之鉛彈2 盒,該鉛彈 均無底火,空氣槍係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做為動 力發射彈丸,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3頁), 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槍之動能初篩報告表及被 告扣買空氣槍產品說明書、軟式空氣槍持有規範卡在卷佐 證(見本院卷二第33頁,偵卷第14、17至19頁),是以, 該鉛彈僅為金屬彈丸,並不具有殺傷力,自不該當持有子 彈罪。然鉛彈2 盒係被告所有,可供上開空氣槍發射,供 作上開空氣槍為有殺傷力之配備及發射之用,均為供被告 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93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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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