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5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丙○○」署押計肆枚(含簽名貳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 國98年1 月2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仍不知悛悔,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24日0 時至98年 10月29日21時35分間某日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天台廣場人 行道上拾獲丙○○遺失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後予以侵占入 己。另乙○○於98年10月間因案遭通緝,其為免追緝,復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於98年10月29日21時35分許,前往正傑機車出租行(下稱 正傑機車行,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68號),出示前開 丙○○之駕駛執照,冒用丙○○名義向該機車行承租車號CV C-820 號重型機車,約定租期1 日,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 )650 元,乙○○即於機車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欄及切結條 之租車人簽名欄,偽造「丙○○」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而偽造 該2 份私文書,並填寫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 紙,於發票人 欄處按捺指印而以此方式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後,連同前揭 機車租賃契約書、切結條交付正傑機車行員工甲○○而為行 使,足生損害於丙○○本人及正傑機車行對於出租機車管理 之正確性。乙○○於98年10月31日歸還上開機車後,接連續 租車號H8Z-293 號及CVC-820 號重型機車,嗣因乙○○屆期 仍未歸還CVC-820 號重型機車,亦聯絡無著(所涉侵占罪嫌 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甲○○報警處理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正傑機車行負責人張建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99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6頁背面),核與證人 丙○○、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丙○○98年12 月8 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6 、7 頁;甲○○98年11月27日 警詢筆錄,偵查卷第8 至10頁),並有丙○○汽車駕駛執照 、前揭本票、機車租賃契約書、切結條等影本、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7 日刑紋字第0980179534號鑑驗書及 附件等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4至17、28至30頁),堪信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201 條 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前揭本票及機車租賃契約書 、切結條上偽造丙○○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分別為偽造 有價證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應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本票、機車 租賃契約書及切結條進而行使,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考量機車行出租機車時,要求承租人出具本票以為擔保 ,乃交易慣例,被告係為順利租得機車,一時失慮始偽造本 票之有價證券,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已坦承犯罪,態 度良好,是本院認如量處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最低度之 刑即有期徒刑3 年,依本件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尚屬過苛 ,顯屬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故參酌前 情,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犯罪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於被通緝期間拾得被害人丙 ○○之前開駕駛執照,竟未交予相關機關處理,逕持之冒用 丙○○名義租車,以逃避警察機關追查,又為承租機車,而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足生損害於丙○○本人及 機車行對於出租機車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以及前揭駕照於承租時押在正傑機車行,已返還被害 人丙○○,正傑機車行亦已尋獲被告租用之CVC- 820號機車 ,業據被告供承及證人甲○○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9 頁、 本院卷第67頁背面),且有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 查(見偵查卷第58頁),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1 紙,屬於偽造 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 沒收之(本票上偽造之署押,係屬偽造本票之ㄧ部分,已因 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再重為沒收之諭知);又如附表 二所示偽造之「丙○○」署押計4 枚(含簽名2 枚及指印2 枚),屬於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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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受款人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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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0月29日│ 5萬元 │ 丙○○ │正傑機車出租行│
│ │ │ │或其指定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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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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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書名稱 │ 欄位 │偽造之「丙○○」署押及│
│ │ │ │枚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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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機車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丙○○」簽名1 枚、指│
│ │ │ │印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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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切結條 │「租車人簽名│「丙○○」簽名1 枚、指│
│ │ │」欄 │印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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