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134號
TPDM,99,訴,1134,201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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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律師
被   告 甲○○
      丙○○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偵字第12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免刑。
甲○○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累犯,免刑。丙○○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於民國 98年4月3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 98年度簡字第16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 98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甲○○丙○○均係替代役役男,依替代役實施條 例第 6條規定完成訓練後,先後分發在臺灣新店戒治所,而 臺灣新店戒治所兼辦臺灣臺北監獄新店分監,收容受戒治人 及受刑人,故丁○○甲○○丙○○於執行勤務,須遵守 監獄行刑法、戒治處分執行條例及相關子法、法規命令之規 定,為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 3條前段等法令之規定,從事於 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監獄行刑法第47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31條準用監獄行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受刑人禁用菸酒,但受刑人年滿18歲 者,得許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 獎勵辦法,由法務部定之。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 第7條、第8條規定,受刑人吸食之菸,應由監獄合作社依市 價販賣,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價款由其保管金或勞 作金中扣除之,品牌及數量得酌予限制,點菸器具由監獄供 應;菸及點菸器具應由管理人員負責管制,定時、定點使用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3條第1款、第85條規定,送與受 刑人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飲食以食品罐頭、糖果 糕餅、菜餚水果為限,每次不得逾 2公斤,但有損受刑人健 康,夾帶違禁品或妨害監獄紀律者,不許送入;准許送與受 刑人之飲食、物品或依本法沒入或廢棄之財物,應設簿登記 。是關於酒類、茶葉等刺激性食品,非在法令所准許受刑人



、受戒治人自外界取得之飲食範圍內。詎丁○○甲○○丙○○均明知渠等於臺灣新店戒治所負責管理受刑人、受戒 治人,應遵守前開相關法令管理、戒護受刑人、受戒治人, 竟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受刑人、受戒治人之不 法利益,接續為下列之行為:
(一)丁○○甲○○部分:
1.吳嘉瑋(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臺灣臺北監獄新店 分監之受刑人,其於受刑期間分配在清潔隊,因丁○○須 負責帶領受刑人至戒護區內打掃(即助勤勤務),兩人遂 而結識,且由於吳嘉瑋丁○○過去均住臺北縣三重市, 乃逐漸熟稔。吳嘉瑋煙癮較大,依監所規定得向福利社開 卡申購之數量每日僅10支菸,無法滿足其需求之數量。98 年7 月間某日,吳嘉瑋詢問丁○○可否為其夾帶香菸,丁 ○○囿於情誼,自98年8月間之某日起至99年3月間止,每 於收假時即帶回 1條(10包)七星牌香菸,放置於其個人 置物櫃內,而於助勤時,每次將1、2包不等之香菸,置放 於裝用個人務品之透明提袋內,使中央門管理人員誤認為 係其個人物品,而未予糾舉查禁,丁○○以此方式將香菸 夾帶進入戒護區後,再利用打掃時間交給吳嘉瑋,使吳嘉 瑋違反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規範之規定,不法 取得香菸,因而獲得於上述時、地非法吸食香菸之不法利 益。而丁○○因服替代役期間收入有限,無法負擔供應吳 嘉瑋吸菸之需求,吳嘉瑋知悉後,表示其與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員警吳文男(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 私誼,可以向吳文男請求金錢支援,吳嘉瑋乃寫信 1封, 委託丁○○帶給吳文男丁○○乃依吳嘉瑋告知之電話, 聯繫吳文男後,將吳嘉瑋所寫之信件交予吳文男吳文男 透過電話及上開信件知悉吳嘉瑋需要香菸之後,因自己工 作繁忙,乃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予丁○○,請丁 ○○購買香菸交給吳嘉瑋丁○○即陸續購買香菸並以同 前之方式夾帶予吳嘉瑋。之後丁○○因購買香菸之金錢不 足,又曾於98年9 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萊爾富超商 附近向吳文男拿2,000元;98年11 月在臺北縣中和市南勢 角派出所附近向吳文男拿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 );99年2 月在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派出所附近向吳文男 拿3,000 元。上開所得款項丁○○均用以購買香菸,以同 前之手法夾帶交付予吳嘉瑋,約每日1、2包,期間 6個月 左右(總數約10餘條至20條香菸,以每包55元計算,將近 約1萬元之價值)。又於99年2月農曆春節前後,吳嘉瑋詢 問可否取得酒類,丁○○乃嘗試在雜貨店購買高粱酒,請



臺北縣新店市○○路上之都可COCO飲料店包裝加膜,使外 型與一般市售飲料無異,再放置在替代役男隊部冰箱內, 以趁機交付吳嘉瑋,惟數次被隊部副隊長在檢查違禁品時 發現,因無人承認,副隊長即逕行丟棄,嗣於 99年2月間 農曆過年前之某日,丁○○除以上開方式夾帶香菸外,更 以上開方式將小瓶58度金門高粱酒帶入,因未被發現,丁 ○○乃於助勤時,將上開高粱酒倒入維大力飲料保特瓶內 ,夾帶至戒護區,使中央門管理人員誤認為係其個人攜帶 之一般飲料,而未予糾舉查禁,丁○○以此方式將高粱酒 夾帶進入戒護區後,放在職員備勤室廁所屋簷上方,再告 知吳嘉瑋趁無人注意時取走,使吳嘉瑋違反監獄行刑法施 行細則,不法取得違禁品高粱酒,因而獲得於上述時、地 非法飲用高粱酒之不法利益。
2.陳穎泰(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臺灣臺北監獄新店 分監之受刑人,其於99年1 月間知悉丁○○吳嘉瑋夾帶 香菸之事後,亦要求丁○○為其夾帶香菸入所,丁○○恐 前揭為吳嘉瑋夾帶香菸之事遭受舉發,遂承前開接續犯意 ,應允為陳穎泰夾帶香菸。陳穎泰乃提供其友人朱自立之 電話,由丁○○撥打電話予朱自立,表示因陳穎泰在監服 刑,需金錢購買香菸等語,由陳穎泰寫信1 封,請丁○○ 夾帶出監後寄給朱自立朱自立確認陳穎泰確實有金錢上 需求,即依丁○○指示,匯款6,000 元至丁○○所開設之 中華郵政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丁○○ 嗣予以提領,將之置於所自備之信封袋中,再利用此筆錢 購買香菸,於收假時每次帶回1、2條不等之黃色長壽牌香 菸,放置於其個人置物櫃內,於助勤時,每次將1、2包不 等之香菸,置放於裝放個人務品之透明提袋內,使中央門 管理人員誤認為係其個人之物品,而未予糾舉查禁,丁○ ○以此方式將香菸夾帶進入戒護區後,再利用打掃時間交 給陳穎泰。另丁○○亦曾購買茶葉 2小包,以同前之手法 夾帶入戒護區交付予陳穎泰。總計99年1月至3月間,丁○ ○自己或由丙○○,共夾帶約 6、7條香菸、2包茶葉,總 值 4,900元(前開6,000元尚節餘1,100元),使陳穎泰違 反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規範、監獄行刑法施行 細則,不法取得相當於總價 4,900元之香菸、茶葉,因而 獲得於上述時、地非法吸食香菸、沖泡茶葉飲用之不法利 益。
3.魏進發(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臺灣新店戒治所之 受戒治人,99年1 月間吳嘉瑋在監所辦理考核與魏進發同 舍房,丁○○因而於助勤時認識魏進發丁○○有時會以



自有之香菸請魏進發,嗣因丁○○表示自己買香菸花太多 錢,魏進發遂向丁○○表示其在監所外與友人曾合夥經營 釣蝦場,可到該釣蝦場拿香菸等語。丁○○乃承前開接續 犯意,依魏進發所述,於99年1 月間之某日,攜帶魏進發 所寫之字條1 張,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之嘎嘎叫釣蝦 場,表明係受魏進發所託前來,而取得七星牌香菸2 條( 總價為1,200 元),丁○○再於收假時帶回放置於其個人 置物櫃內,於助勤時,每次將1、2包不等之香菸,藏放裝 放個人務品之透明提袋內,使中央門管理人員誤認為係其 個人之物品,而未予糾舉查禁,丁○○以此方式將香菸夾 帶進入戒護區後,再陸續交給魏進發,使魏進發違反受刑 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規範,不法取得相當於 1,200 元之香菸,因而獲得於上述時、地非法吸食香菸之不法利 益。
4.劉嘉善(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臺灣臺北監獄新店 分監之受刑人,於99年2 月間,劉嘉善詢問甲○○可否夾 帶物品入所,甲○○允諾後,劉嘉善即告知可聯絡其綽號 「鳳凰」之友人莊鳳凰,向其拿茶葉等物品。甲○○乃於 99年2月間之某次休假,聯繫莊鳳凰後,取得價值約為1,0 00元之 4兩裝茶葉3包及七星牌香菸1條。而甲○○取得上 開物品後,詢問丁○○如何夾帶予受刑人,而與丁○○基 於共同犯意聯絡,將其所取得之3包茶葉、5包七星牌香菸 交予丁○○,由丁○○承前開接續犯意,於某次助勤時, 將其中2包茶葉、5包香菸,藏放裝放個人務品之透明提袋 內,使中央門管理人員誤認為係其個人之物品,而未予糾 舉查禁,以此方式將香菸夾帶進入戒護區後,再交給劉嘉 善,使劉嘉善違反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規範, 以及違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不法取得香菸、茶葉,因 而獲得於上述時、地非法吸食香菸及沖泡茶葉飲用之不法 利益。
5.卓有才(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臺灣臺北監獄新店 分監之受刑人,其於受刑時分配在清潔隊,因甲○○須帶 領受刑人至戒護區內打掃,兩人因此結識。99年3 月間甲 ○○助勤時,提及其休假日將近,卓有才因有數案合併判 決,但部分仍上訴不知是否確定,乃請甲○○打電話問其 子卓少凡,由卓少凡電詢執行科書記官確定刑期如何合併 、執行至何時,嗣甲○○聯絡卓少凡後,經卓少凡詢問後 查知卓有才之刑期99年3月25日期滿(實際應為4月25日) ,經甲○○轉告後,卓有才誤以為其刑期至 99年3月25日 期滿,乃央請甲○○幫忙夾帶2 條香菸以便請其他受刑人



吸用。甲○○遂自行購買黃色長壽牌香菸2條(價值1,100 元),但因 99年3月24日甲○○並無助勤勤務,乃轉請服 助勤勤務之丁○○協助,甲○○丁○○遂基於前開接續 犯意,由甲○○將其休假購得之2 條香菸交給丁○○,丁 ○○為避免遭發現,乃在香菸外包裝上寫「 254」,使外 觀上類同會客家屬交予受刑人之物品由監所管理人員所寫 上之受刑人呼號,丁○○先將上開香菸藏放於替代役男文 康室冰箱後方之隔板,再夾帶進入戒護區,放置於小主管 桌之抽屜內。由甲○○告知卓有才香菸已夾帶進入戒護區 ,卓有才乃於放封時間,帶吳嘉瑋前往小主管桌,取出丁 ○○所藏放之香菸2 條,拆開成20包後,由卓有才藏放於 身上取回舍房,使卓有才違反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 辦法規範,不法取得相當於1,100 元價值之香菸,因而獲 得於上述時、地非法吸食香菸之不法利益。
(二)丙○○部分:
丙○○於 99年3月中旬,因職務調整為清潔隊之小主管 ,與吳嘉瑋陳穎泰接觸機會甚多,適丁○○因勤務安排 致無法接觸吳嘉瑋陳穎泰丁○○乃央請丙○○代為夾 帶。丙○○礙於其為丁○○學弟之關係,乃不得不應允幫 忙,旋與丁○○共同基於夾帶香菸、茶葉圖利他人之犯意 聯絡,自99年3月中旬起至3月底止,接續利用助勤時,每 次將1包或2包不等之香於及欲交予劉嘉善之茶葉 1包,置 放在裝用個人物品之透明提袋內,使中央門管理人員誤認 為係其個人物品,而未予糾舉查禁。丙○○以此方式將黃 色長壽香菸及茶葉 1包,夾帶進入戒護區後,再利用打掃 時間,將黃色長壽香菸交給吳嘉瑋陳穎泰,將茶葉 1包 交給劉嘉善,其中其所交付黃色長壽香菸予吳嘉瑋、陳穎 泰2人共 5、6次,使吳嘉瑋陳穎泰劉嘉善違反受刑人 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規範、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不 法取得黃色長壽香菸至多 12包及茶葉1包之價值,因而獲 得於上述時、地非法吸食香菸、沖泡茶葉飲用之不法利益 。
三、嗣丁○○於夾帶上開 2條香菸途中,已為政風室主任發現有 異,雖然丁○○謊稱是受刑人之物品,但因情況確屬可疑, 政風室乃於同日下午對受刑人進行調查,並約談丁○○、甲 ○○瞭解案情。丁○○甲○○遂在政風室人員陪同下,於 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到案自首前開事實,復因 丁○○之供述,而查獲丙○○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該等證據方 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丙○○於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嘉瑋陳穎泰魏進發劉嘉善卓有才吳文男朱自立卓少凡於臺北縣調查 站調查及偵訊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239 6號偵查卷第48、54、59、60、68、72、75、80、84、152、 165、172、183、212、220頁),並有照片2紙、郵政存簿儲 金簿明細影本、字據信件、臺灣臺北監獄新店分監收容人基 本資料卡、簡訊內容、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北監獄新店 分監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前 揭偵查卷第33-35、38、53、57-58、64-67、70-71、74、78 -79、82-83、86 -89、92、239頁)。且查: (一)證人陳穎泰雖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承認有請丁 ○○帶香菸入所給我,但是我不喝茶,所以我應該是沒有 也不可能請丁○○帶茶葉進來等語,復於檢察官偵查時亦 為相同意旨之供稱(見前揭偵查卷第 61頁反面、第153頁 );又證人吳文男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只是應 吳嘉瑋之要求,前後2次將共計4千元託丁○○交給吳嘉瑋 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51頁反面),而與被告丁○○前開 供述不符。惟參以被告丁○○乃係應證人卓有才之託,為 證人卓有才夾帶 2條黃色長壽香菸途中,經政風室主任發 現有異,政風室隨即進行調查,並約談被告丁○○及甲○



○,被告丁○○始於99年4月1日經由政風室人員之陪同至 臺北縣調查站自首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臺北縣調查站 調查時供稱甚詳,顯見被告丁○○起初遭政風室主任發覺 有異者,乃係其於 99年3月24日為證人卓有才夾帶前開香 菸之事,並未查獲其仍有為證人吳嘉瑋夾帶香菸及金門高 粱酒、為證人陳穎泰夾帶香菸及茶葉等事,然被告丁○○ 卻能主動供出前情,並供稱其為證人吳嘉瑋購買前開香菸 及金門高粱酒之金錢來源均係來自證人吳文男,而向臺北 縣調查站自首,反觀證人吳文男陳穎泰,均係因被告丁 ○○之自首,臺北縣調查站始展開調查,渠等並以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接受詢問製作筆錄,衡諸常 情,其所為之供述內容,難免係為己卸責而有所避重就輕 ,是依此等相關間接證據之證明,應認被告丁○○前開自 白尚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證人陳穎泰吳文男前開之 供述,核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丙○○雖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有依被告丁 ○○之託,為證人陳穎泰夾帶1 包小包之茶葉云云(見前 揭偵查卷第46頁反面),然此情,不僅為被告丙○○事後 所否認,且參之被告丁○○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 偵查時,亦未提及其有請被告丙○○為證人陳穎泰夾帶茶 葉 1包,是被告丙○○前開供稱,尚乏其他證據證明,自 無法為其不利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 3人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丁○○甲○○丙○○均為替代役役男,在臺灣 新店戒治所負責管理受刑人、受戒治人等勤務,依替代役 實施條例第3 條前段等法令之規定,其等均係從事於公共 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丁○○甲○○丙○○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對 主管事務圖利罪。
(二)被告甲○○就其前開圖利證人劉嘉善卓有才之犯行與被 告丁○○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丙○○就前開圖利 證人吳嘉瑋陳穎泰之犯行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又被告丙○○就前開圖利證人劉嘉善之犯行與被 告丁○○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三)被告3 人利用其等係替代役男,因執行勤務,得以接近受 刑人、受戒治人之犯罪機會,基於圖利他人不法利益之同



一犯罪目的,所侵害者均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 及國家之利益,而為同一法益,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 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被告丁○○就圖利證人吳嘉 瑋、陳穎泰魏進發劉嘉善卓有才部分;被告甲○○ 就圖利證人劉嘉善卓有才部分;被告丙○○就圖利證人 吳嘉瑋陳穎泰劉嘉善部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就圖利證人吳嘉瑋陳穎泰魏進發劉嘉善卓有才等犯行;被告甲○○就圖利證人 劉嘉善卓有才等犯行;被告丙○○就圖利證人吳嘉瑋陳穎泰劉嘉善等犯行,均應以不同受圖利者為其計算基 準而分論併罰(即被告丁○○應論以 5罪、被告甲○○應 論以2罪、被告丙○○應論以3罪)等語,忽略被告 3人前 開犯行,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自無法以不同受圖利者 而強為個別區分,尚有未洽。
(四)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 屬累犯。
(五)按刑法第62條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 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 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5條第3款之規定,政風機構掌 理關於本機關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 。政風機構受理檢舉案件,涉有刑責者,移送檢察機關或 司法調查機關依法處理,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6條第3款第3 目亦定有明文。而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職 司犯罪偵查機關之檢察署檢察官,對之並無指揮、監督或 命令之權。是以政風機構並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其 所屬之政風人員,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甚明(最 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385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5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甲○○係於99年4月1日, 在臺北縣調查站調查人員知悉本件犯罪事實之前,即由政 風人員陪同前往臺北縣調查站接受詢問製作筆錄,坦承本 件犯行,而被告丙○○則係臺北縣調查站調查人員因被告 丁○○之供述而知悉其上開犯罪事實後,始於99年4月2日



前往臺北縣調查站接受詢問製作筆錄,除為被告 3人於臺 北縣調查站供稱明確外,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 99年5月17日板肅四字第09944019580號函在卷可稽(見前 揭偵查卷第 1頁),顯見被告丁○○甲○○乃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臺北縣調查站調查人 員坦承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至於被告丙○○ 部分,則與自首之要件有間,併此敘明。
(六)被告丁○○乃係以不法夾帶之方式圖利證人吳嘉瑋、陳穎 泰、魏進發劉嘉善卓有才等人,其本身並無犯罪所得 ,自無須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因其供述,因而使臺北縣 調查站查獲其他正犯即被告丙○○,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丁○○前開犯行,諭知 免刑之判決。
(七)被告甲○○經核亦係以不法夾帶之方式圖利證人劉嘉善卓有才等人,其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須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雖然臺北縣調查站並未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 共犯或其他正犯,惟查,依被告甲○○之供述,其具有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車禍造成右腳膝蓋十字韌帶斷裂而 被分發在臺灣新店戒治所改服替代役時,其身分即已轉換 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應遵守相關法規,嚴守 監所人員所應有之紀律與規範,卻仍不此之圖,而以夾帶 香菸及茶葉方式圖利證人劉嘉善卓有才,可見其心存僥 倖,視法律制度於無物,如此違法亂紀之行為,本應科以 刑罰以昭炯戒,然參以被告甲○○乃係因身體因素,由應 服兵役而被分發改服替代役,年紀輕輕,即需面對已有犯 罪經驗之受刑人及受戒治人,以其如此淺薄之社會經歷, 強加要求其能一絲不苟、嚴加拒絕受刑人或受戒治人之請 託及誘惑,已屬不易,而其為證人劉嘉善夾帶之物品為 3 包茶葉及 5包七星香菸,為證人卓有才夾帶之物品則為黃 色長壽牌香菸 2條,該等物品經核均屬一般休閒之物,而 非危害社會秩序、影響治安至鉅之物,復佐以被告甲○○ 乃係主動向臺北縣調查站調查人員自首而坦承犯罪,顯見 被告甲○○已有悔悟之心,深信經此調查、偵查及審判等 司法程序,當可令被告甲○○心生警惕不再違法,而達到 刑罰教化人心、預防犯罪之目的,基此,本院爰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甲○○前開犯行, 諭知免刑之判決。
(八)被告丙○○於臺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時,就其前揭之 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丙○○乃係應被告丁○○之託,以 不法夾帶之方式圖利證人吳嘉瑋陳穎泰劉嘉善,其本



身並無所得,自無須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丙○○使證人 吳嘉瑋陳穎泰劉嘉善圖得不法之利益,僅為黃色長壽 香菸(以被告丙○○夾帶5、6次,每次 2包之數量計算, 其所夾帶之數量最多亦不過 12包)及茶葉1包,依被告丁 ○○及甲○○之供述可知,前開物品之價值絕對未逾 5萬 元,當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 ,以資懲儆。又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 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 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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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