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99年度,33號
TPDM,99,自緝,33,201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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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緝字第33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郭豐文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蔡春蘭(已另案判決確定)係 夫妻,為臺北市○○○路60號香榭緣大廈之住戶,於民國84 年初,被告2人被推選為香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負 責大廈之管理及管理費之收支事務,詎被告等於擔任主任委 員後,對於大廈管理費之收支不明,經查至86年元月初,管 理費總共結餘新臺幣(以下同)103萬零30元,其中100萬元 以被告蔡春蘭名義存入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定期儲蓄存款 ,存款單交由自訴人保管,另外 3萬元則存入開設在臺北中 小企業銀行德惠分行乙種活期存款第 0000000000000號香榭 緣蔡春蘭名義帳戶。被告等偽稱上開定期存款存單遺失為由 ,向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申報遺失並解除存款契約,冒領 存款100 萬元,並領取臺北中小企業銀行德惠分行之乙種活 期存款3萬零30元,共同侵佔入已而潛逃無蹤。嗣於86年7月 初,被告等召集之互助會倒閉停標,大廈住戶始知有異,向 銀行查詢,而悉上情。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佔及同法第 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記不實之罪嫌,自訴 人於86年7月3日經社區住戶推選為主任委員,並授權自訴人 追訴被告等之責任,爰依法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又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 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 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 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 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 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於 86年7月17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



院於86年10月4日發布通緝,有本院86年10月4日發布之86年 北院瑞刑速緝字第1149號通緝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87年6 月18日經通緝到案後,再度逃匿,經本院於 88年5月12日發 布通緝,此有本院88年5月12日發布之 88年北院義刑速緝字 第410號通緝書1紙存卷可參。嗣被告於 94年9月12日經通緝 到案後,又再度逃匿,經本院於94年11月16日發布通緝,此 復有本院94年11月16日發布之 94年北院錦刑公緝字第836號 通緝書1紙附卷可查。被告3度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 又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及同法第215條之罪,依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 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 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 期間,共計為 12年6月。次查,被告所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 ,自訴人提起自訴時,未明確陳明被告侵占上開款項之最後 犯罪時間。惟本院受理後,前依自訴人之請求調閱相關證據 結果,其中侵占定期存款 100萬元部分,係被告於86年1月8 日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掛失止付及補發定存單,嗣再於86年 1月15 日全額領出,此有卷附之第一商業銀行86年9月4日一 中山字第23號函暨掛失止付申請書、單據喪失補領書、存單 存款明細分類帳、存單等文件在卷可稽(參86年度自字第68 1號卷第37-42頁),是關於侵占 100萬元定期存款之犯罪時 間應為86年1月15日;另關於被告侵占3萬零30元活期存款部 分,前經本院向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函詢香榭緣大廈管理委 員會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往來結果,並無同額之領款紀 錄,此亦有該行 86年9月10日北銀德發字第92號函暨歷史交 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參同上卷第 44-45頁)。自訴人於被告 第 1次通緝到案時,經本院提示上開交易紀錄,自訴人陳稱 :不太確定等語(參本院87年度自緝字第87號卷第44頁), 是依自訴狀所載,被告侵占此筆款項之時間應為86年 1月初 ,則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連續侵占之最後犯罪行為時間為86 年1月15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8 6年1月15日起算12年6月,又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嫌於86年7月 17日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至本院於86年10月4日發布通緝止共2 月19日,及被告於87年6月18日通緝到案至本院於88年5月12 日發布通緝止共10月25日,以及被告於 94年9月12日通緝到 案至本院於94年11月16日發布通緝止共2月5日,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 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是本件之 追訴權時效業已於 99年11月4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 、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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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