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緝字第15號
自 訴 人 辛○○
戊○○○
乙○○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被 告 丁○○
己○○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詹登富」、「庚○○」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丁○○、己○○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自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與己○○為夫妻,前一同經營位在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二八三巷三六號之溫州水果屋,惟渠等因經營水果 店生意不當,積欠地下錢莊款項,為解決資金調度問題,竟 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在上開溫州水果屋內,由丁○○擔 任會首,邀集含會首在內之會員人數共四十五人,每月會 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底標三千二百元,會期自九十 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下 午二時,在丁○○與己○○所共同經營之溫州水果屋內開 標,每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日各加標一次,採內標 制,成立民間互助會。丁○○與己○○均明知詹登富、丙 ○○(即邱阿樹)及王梅英均未同意參加該次民間互助會 ,為隨時支應渠等資金調度,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虛列詹登富、邱阿樹及王梅英為人頭會 員參加該次民間互助會,致使戊○○○(互助會單上誤載 為高羅美蕙)、辛○○、蔡福利、鄭春櫻、鄭雲全、乙○ ○(互助會單上誤載為吳蓮菊)、章榮貴、李書芸、許玉 燕、黃玉環、蕭雅文、范良旺、高麗雲、高美蕙、馮麗花 、李美麗、伍曼琳、陳國雄、蔡素珠、王湄蓁、范綱燈、 庚○○、黃月娥、范秋月、鐘文德、蔡傳偉、林月欽、張 堂輝、吳國銘、陳文鄀、何明玉、鄭博元、錢大衛、甲○ ○、李淑蕙、鄭瑞美及曾寶蕙分別陷於錯誤,均誤認丁○ ○、己○○所稱參加該次民間互助會之其他會員均係實際
且有意參加該次民間互助會者,而分別同意參加該次民間 互助會。丁○○與己○○隨即製作互助會單,交上開參加 之會員各自收執,嗣甲○○因認無力繳納上開互助會之會 款而退出該次民間互助會,丁○○與己○○在未告知其他 實際參加該次民間互助會之會員情況下,逕自將甲○○部 分之會份轉讓予己○○,致使戊○○○、辛○○、蔡福利 、鄭春櫻、鄭雲全、乙○○、章榮貴、李書芸、許玉燕、 黃玉環、蕭雅文、范良旺、高麗雲、高美蕙、馮麗花、李 美麗、伍曼琳、陳國雄、蔡素珠、王湄蓁、范綱燈、庚○ ○、黃月娥、范秋月、鐘文德、蔡傳偉、林月欽、張堂輝 、吳國銘、陳文鄀、何明玉、鄭博元、錢大衛、李淑蕙、 鄭瑞美及曾寶蕙均不疑有他,旋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前後 期間交付前開民間互助會首期會款每會三萬元予丁○○或 己○○,丁○○與己○○因而共詐得該次民間互助會首期 合會金一百二十萬元(即扣除詹登富、丙○○、甲○○及 王梅英部分之會分,其餘四十會,每會三萬元,合計一百 二十萬元)。
(二)丁○○與己○○為因應渠等資金缺口,竟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與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 上開溫州水果屋內,利用渠等主持開標及參加民間互助會 之會員間欠缺聯繫之機會,未經詹登富之同意或授權,由 丁○○在未載「標單」之投標單上,偽造「詹登富」之署 押一枚,並偽填「9600元」之數額(即「願出利息數 額」),以示「詹登富」願以九千六百元為標息金額參加 競標之意,而偽造該標單準私文書後,持向到場之民間互 助會會員行使,表示詹登富託標,再由己○○向到場之民 間互助會會員佯稱:本次係詹登富以九千六百元得標等語 ,並撥打電話告知未到場之其餘民間互助會活會會員,而 以此方式冒標上開民間互助會,致使戊○○○、辛○○、 蔡福利、鄭春櫻、鄭雲全、乙○○、章榮貴、李書芸、許 玉燕、黃玉環、蕭雅文、范良旺、高麗雲、高美蕙、馮麗 花、李美麗、伍曼琳、陳國雄、蔡素珠、范綱燈、庚○○ 、黃月娥、范秋月、鐘文德、蔡傳偉、林月欽、張堂輝、 吳國銘、陳文鄀、何明玉、鄭博元、錢大衛、李淑蕙、鄭 瑞美及曾寶蕙等該次民間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交付當期會款每會二萬零四百元予丁○○或己○○ ,足以生損害於詹登富、戊○○○、辛○○、蔡福利、鄭 春櫻、鄭雲全、乙○○、章榮貴、李書芸、許玉燕、黃玉 環、蕭雅文、范良旺、高麗雲、高美蕙、馮麗花、李美麗
、伍曼琳、陳國雄、蔡素珠、范綱燈、庚○○、黃月娥、 范秋月、鐘文德、蔡傳偉、林月欽、張堂輝、吳國銘、陳 文鄀、何明玉、鄭博元、錢大衛、李淑蕙、鄭瑞美及曾寶 蕙,丁○○與己○○因而共計詐得該民間互助會第三期合 會金七十九萬五千六百元(即前開三十九會活會,每會二 萬零四百元,合計七十九萬五千六百元)。
(三)丁○○與己○○為支應渠等資金調度,竟承前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上開溫州水果屋內, 利用渠等主持開標、民間互助會之活會會員不會全部到場 競標及參加民間互助會之會員間欠缺聯繫之機會,未經庚 ○○之同意或授權,由己○○在未載「標單」之投標單上 ,偽造「庚○○」之署押一枚,並偽填「10000元」 之數額(即「願出利息數額」),以示「庚○○」願以一 萬元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意,而偽造該標單準私文書後 ,持向到場之民間互助會會員行使,表示庚○○託標,再 由己○○向到場之民間互助會會員佯稱:本次係庚○○以 一萬元得標等語,並撥打電話告知未到場之其餘民間互助 會活會會員,而以此方式冒標上開民間互助會,致使戊○ ○○、辛○○、蔡福利、鄭春櫻、鄭雲全、乙○○、章榮 貴、李書芸、許玉燕、黃玉環、蕭雅文、范良旺、高麗雲 、高美蕙、馮麗花、李美麗、伍曼琳、陳國雄、蔡素珠、 范綱燈、黃月娥、范秋月、鐘文德、蔡傳偉、林月欽、張 堂輝、吳國銘、陳文鄀、何明玉、鄭博元、錢大衛、李淑 蕙、鄭瑞美及曾寶蕙等該次民間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交付當期會款每會二萬元予丁○○或己○○ ,足以生損害於庚○○、戊○○○、辛○○、蔡福利、鄭 春櫻、鄭雲全、乙○○、章榮貴、李書芸、許玉燕、黃玉 環、蕭雅文、范良旺、高麗雲、高美蕙、馮麗花、李美麗 、伍曼琳、陳國雄、蔡素珠、范綱燈、黃月娥、范秋月、 鐘文德、蔡傳偉、林月欽、張堂輝、吳國銘、陳文鄀、何 明玉、鄭博元、錢大衛、李淑蕙、鄭瑞美及曾寶蕙,丁○ ○與己○○因而共計詐得該次民間互助會第四期合會金七 十六萬元(即前開扣除庚○○會分外,其餘三十八會活會 ,每會二萬元,合計七十六萬元)。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 四日,丁○○與己○○經營之前開溫州水果屋未按時開門 營業,該次民間互助會因而停標後,經該次民間互助會之 活會會員相互核對查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戊○○○、乙○○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案被告丁○○、己○○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無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亦均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 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 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自訴人辛○○、戊○○○、吳 蓮菊、自訴代理人及被告丁○○、己○○均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 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 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 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與己○○固對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等犯行坦承不諱,惟被告丁○○辯稱:伊等有打電話 跟庚○○要求借標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與己○○為夫妻,一同經營位在臺北市大安 區○○○路○段二八三巷三六號之溫州水果屋,於九十 年四月間,在上開溫州水果屋內,由被告丁○○擔任會 首,邀集含會首在內之會員人數共四十五人,每月會 金三萬元,底標三千二百元,會期自九十年四月十五日 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在 前開溫州水果屋內開標,每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 日各加標一次,採內標制,成立民間互助會。被告丁○ ○與己○○均明知詹登富、丙○○及王梅英均未同意參 加該次民間互助會,為隨時支應渠等資金調度,竟虛列 詹登富、邱阿樹及王梅英為人頭會員參加該次民間互助 會,致使自訴人戊○○○、辛○○、蔡福利、鄭春櫻、 鄭雲全、自訴人乙○○、章榮貴、李書芸、許玉燕、黃 玉環、蕭雅文、范良旺、高麗雲、高美蕙、馮麗花、李
美麗、伍曼琳、陳國雄、蔡素珠、王湄蓁、范綱燈、庚 ○○、黃月娥、范秋月、鐘文德、蔡傳偉、林月欽、張 堂輝、吳國銘、陳文鄀、何明玉、鄭博元、錢大衛、甲 ○○、李淑蕙、鄭瑞美及曾寶蕙分別陷於錯誤,而同意 參加該次民間互助會。被告丁○○與己○○隨即製作互 助會單,交上開參加之會員各自收執,嗣甲○○因認無 力繳納上開互助會之會款而退出該次民間互助會,被告 丁○○與己○○在未告知其他實際參加該次民間互助會 之會員情況下,逕自將甲○○部分之會份轉讓予被告己 ○○,致使參加該次民間互助會之會員均不疑有他,旋 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前後期間交付前開民間互助會首期 會款每會三萬元予被告丁○○或己○○,被告丁○○與 己○○因而共詐得該次民間互助會首期合會金一百二十 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丁○○與己○○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復經證人羅林玉霞於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審 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五 月十五日、六月十五日、七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九 月十五日,在這些日子中,被告二人均有在場,都由己 ○○開標,負責收會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是現場開標 ,己○○就跟伊等說是詹登富得標等語屬實,並有互助 會會單影本、詹登富聲明書影本、邱阿樹聲明書及甲○ ○聲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二)被告丁○○與己○○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 同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上開溫州水果屋內,連 續利用渠等主持開標及參加民間互助會之會員間欠缺聯 繫之機會,均未經詹登富、庚○○之同意或授權,先由 被告丁○○在未載「標單」之投標單上,分別偽造「詹 登富」之署押一枚,並偽填「9600元」之數額(即 「願出利息數額」),以示「詹登富」願以九千六百元 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意,而偽造該標單準私文書及再 由被告己○○在未載「標單」之投標單上,偽造「庚○ ○」之署押一枚,並偽填「10000元」之數額(即 「願出利息數額」),以示「庚○○」願以一萬元為標 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意,而偽造該標單準私文書後,分別 持之向到場之民間互助會會員行使,表示詹登富、庚○ ○託標,再由被告己○○向到場之民間互助會會員佯稱 該二次分別係詹登富、庚○○以九千六百元、一萬元得 標等語,並撥打電話告知未到場之其餘民間互助會活會 會員,而以此方式冒標上開二次民間互助會,致使該次 民間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當期會
款予被告丁○○或己○○,分別足以生損害於詹登富、 庚○○及該民間互助會活會會員等事實,業據被告己○ ○於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訊問時供稱:詹登富、甲○ ○、王梅英確實沒有參加互助會,是伊跟伊先生丁○○ 討論之後決定要把他們加入互助會中,想說這樣可以湊 錢還給高利貸,伊等確實以詹登富的名義冒標戶助會等 語無訛,復經被告己○○於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審 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詹登富、邱阿樹、王梅英沒 有參加合會,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詹登富得標的這次,那 時候不知道是誰寫的標單,但確實是有寫標單,每次開 標時,伊等兩個人都在那邊;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庚○○ 那次,伊沒有得到庚○○的同意,就把它標起來用等語 無訛;被告丁○○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亦以證人身分 證稱: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詹登富得標的這次,詹登富 沒有來,因為開標前,伊臨時想到有資金缺口,所以臨 時用詹登富的名字得標,標金不知道應該是一萬元,還 是九千六百元等語,證人羅林玉霞於本院九十九年十月 五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九十年四月十五 日、五月十五日、六月十五日、七月十五日、八月十五 日、九月十五日,在這些日子中,被告二人均有在場, 都由己○○開標,負責收會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是現 場開標,己○○就跟伊等說是詹登富得標等語無訛;再 經自訴人戊○○○於本院前開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 庭證稱:這一次的會標會的時候,伊都有去,伊等每次 去標會的時候,都會寫標單,得標的人都有寫標單,沒 有用口頭的。伊等去標的時候,被告二人都在現場,而 且得標的時候把標單都放在桌子上排一排,翻起來日曆 的日期看是雙號還是單號,如果是單號就從左邊先打開 ,如果是雙號就從右邊打開,拿起單子起來就打開,就 宣布誰標到,標單全部通通打開來看,誰的標金比較高 就誰得標。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七月十五日己○○分別 宣布由詹登富、庚○○得標的時候,那兩張標單伊等去 的時候就排好了,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當天,己○○是打 開看過桌上全部的標單後,宣布由詹登富得標,伊有看 到標單上書寫詹登富的名字及金額,就是「詹登富96 00元」,伊回去後,就會寫在會單上。九十年七月十 五日由庚○○得標當天,伊當時在場,標單上只是寫了 「庚○○10000元」,伊不知道庚○○是誰,也沒 有看到庚○○,是己○○宣布庚○○得標的,錢也是太 太己○○收的等語無訛,應堪採信。
(三)被告丁○○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丁○○於本 院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九 十年七月十五日得標的人是庚○○,他沒有來競標,是 伊等打電話給他,請他借伊等標一下,以後伊等再還錢 給他。伊忘記是伊或伊太太或何人打電話向庚○○徵得 同意借標的,也想不起來電話是不是庚○○本人接的, 伊忘記何以確定庚○○有同意借標等語,被告丁○○既 無法確認其係透過何人直接或間接徵得庚○○同意借標 一節,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前開 證述之憑信性,即非無疑。再查,被告己○○於本院九 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九十年 七月十五日庚○○那次,伊沒有得到庚○○的同意,就 把它標起來用等語明確。參酌於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 二三六四號給付會款民事事件中,庚○○於九十一年一 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委任訴訟代理人范綱燈到庭陳 稱:被告(指庚○○)是被冒標的等語明確,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六四號給付會款 民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足徵被告丁○○、己○○應在 未徵得庚○○之同意或授權下,逕以庚○○名義參與前 開民間互助會競標,並以願出利息一萬元之數額得標。 此外,被告丁○○對於其確有徵得庚○○之同意借標一 節,並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或指明任何證據方法供本院 調查,是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說服本院被告丁○○確 有先徵得庚○○之同意後方以庚○○名義競標之合理懷 疑,是被告丁○○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己○○犯行堪 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丁○○、己○○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 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 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 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 。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 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 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 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 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詐欺 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 法將上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 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 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 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有所限 縮,即已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 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號著有判決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丁○○與己○○共同為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是 不論依修正前、後正犯之規定,對被告丁○○、己○○ 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
(三)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丁 ○○、己○○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 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丁○○、己○○之行為時 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四)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丁 ○○、己○○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適用被告丁○○、己○○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 己○○。至於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 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五)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丁○○、己○○行為時 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丁○○、己○○罪責,對被告 丁○○、己○○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 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 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 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二百 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 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 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 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 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定 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 私文書。故標單上僅記載姓名與競標之利息,並未書明 「標單」字樣者,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可認定其 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其競標之利息等用意之證 明,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又冒用他 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 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 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之只為投標會員 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
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最高法院八十九 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一九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三 一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第六九○三號、九十二年度 臺上字第第四二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間互助 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 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 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 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 ,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 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 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 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 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九十二 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 被告丁○○、己○○藉由冒標方式所詐取之會款,當以 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為準。本案被告丁○○、己○○在 紙條上分別冒簽「詹登富」、「庚○○」之姓名及其等 所出利息金額,而偽造詹登富、庚○○願出所書之利息 金額標取會款之標單準私文書後,分別持向到場之會員 行使,表示詹登富、庚○○之託標,自足以生損害於詹 登富、庚○○及該民間互助會活會會員。核被告丁○○ 、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丁○○與己○○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丁○○、己○○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別為渠等偽造 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渠等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渠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丁○○與己○○於該民間互助會首期、第三期及第 四期,各以一行為,同時詐取該民間互助會數活會會員 之會款,侵害多數人法益,而觸犯數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被告丁○○、己○○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次詐 欺取財之行為,時間均緊接,方法均相同,各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 連續犯,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 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六)又被告丁○○、己○○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 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七)自訴意旨認被告丁○○、己○○於該民間互助會首期、 第三期及第四期詐得之金額分別為共計一百四十四萬元 、九十一萬六千八百元及九十一萬元,顯然有誤,應予 更正為一百二十萬元、七十九萬五千六百元及七十六萬 元,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丁○○、己○○前雖均未曾因為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均尚可,惟渠等行為時正值青 壯盛年,僅因財務周轉發生困難,竟不思以正途取財, 萌生貪念,以虛增人頭及冒標方式詐取合會款,破壞民 間交易安全及信賴,嚴重侵害互助會會員權益,詐騙金 額非少,惟被告己○○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丁○○ 亦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均尚可,然被告丁○○、己○ ○迄今均尚未與自訴人辛○○、戊○○○、乙○○及其 他民間互助會活會會員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自訴人辛○ ○、戊○○○、乙○○及其他民間互助會活會會員之損 害,兼衡渠等犯罪之目的、方法、手段、智識程度及情 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查被告丁○○、己○○雖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 犯本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惟因被告丁○○、 己○○均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 經通緝而未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 敘明。
(十)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雖均未扣案,惟均無證據證 明已經滅失,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己○○明知「詹登富」、 「邱阿樹」、「甲○○」、「王梅英」並未參加前開民 間互助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以「詹登富」、「邱阿樹」、「 甲○○」、「王梅英」等四人名義參加為會員,因認被 告丁○○、己○○此部分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 云。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
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 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 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 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一年 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意旨所示)。又按我國民間互助 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而成立,並由會首製作會單 (互助會簿),記載會員姓名及相關事項,交由會員收 執以為憑信,會單上所列會員姓名,僅在識別會員為何 人,而非表示會員本人簽名之意思,尚與所謂之署押有 間,故會首在其有權製作之會單上縱有虛列他人姓名為 會員,乃屬內容不實,並非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不能論 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 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一九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
1、被告己○○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召集之互助會會上載 明每會會金、會首、標會地址、底標、會期、會員人 數等內容,由該等會單之形式觀之,已可明確知悉係 在記載與互助會有關事項之會單,毋庸依習慣或特約 予以解釋,性質上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 2、又被告丁○○係本件民間互助會之會首,依法有權製 作互助會會單,縱使其製作之會單內容不實,揆諸前 揭意旨所示,亦難論以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據此,被 告己○○基於被告丁○○之授權,再委託不知情之文 具行業者制作內容不實之前開互助會會單,縱被告范 綱進、己○○於會單上虛列「詹登富」、「邱阿樹」 、「「王梅英」及「庚○○」姓名為會員,亦不構成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己○○持之行使,亦不 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 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併此敘明。
叁、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明知自己並無資力,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準備倒會( 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前三天,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 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自訴人辛○○騙稱只要借三天,即 可歸還,致使自訴人辛○○於當日中午,在溫州水果屋出 借現金十萬元給被告丁○○、己○○,被告丁○○、己○ ○亦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一紙予自訴人辛○○,作為擔 保。詎支票屆期係以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追索時,被告 丁○○、己○○均已逃匿無蹤,因認被告丁○○、己○○
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 云。
二、訊據被告丁○○、己○○固均不否認渠等於前開時間,曾 以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證人即自訴人辛○○之配偶羅林 玉霞借款十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一紙予證人羅 林玉霞,作為擔保,惟支票屆期提示時,因存款不足退票 等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伊 等是因為做生意,有向地下錢莊借錢,所以借錢週轉,當 初伊等生意有在做,想說應該還的出來,伊等沒有詐欺等 語。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 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間接被害 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四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證人羅林玉霞於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審判期日中 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一點多, 被告丁○○打電話跟伊講說他急著要用這筆十萬元,向伊 借款十萬元,他沒有講為何要向伊借錢,伊當天同意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