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2890號
TPDM,99,聲,2890,201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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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訴組檢察官
受 刑 人 房德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2150號、99年度罰執字第151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房德柏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房德柏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兩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 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 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 ,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罰金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 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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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