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畢鑑永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畢鑑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畢鑑永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3869號判 決、本院99年度北交簡字第849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有期徒刑、罰金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前段規定,應併執行 之,是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併科罰金部分自 無定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昀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