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7 月
16日99年度簡字第17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53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某時許,在 其位於臺北市○○區○○街二二七巷一九號住處上網,並在 其設立之網址:http://bad77blogspot.com 部落格內,網 頁名稱為「詐騙事件蒐證(人肉搜索引擎)為社會除害男虫 女虫貪污惡官防止被騙的園地方法」上,刊登標題為「此人 到小組各教會及CBMC找機會 男虫 乙○○ 引誘 資深女演員 程秀瑛 藉口開公司倒債 」等不實文字,內容則引用自蘋果 日報於同年一月十六日對乙○○與程秀瑛合資糾紛報導之文 章,使閱覽網頁之不特定人得以見聞而散布於眾,並且接續 於九十八年二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將上開標題內容之文章刊 登在其所設立之中華貿促會士崴網路電視台(網址:http// you543.blogspot.com )網頁上,使閱覽網頁之不特定人得 以見聞而散布於眾,足以生損害於乙○○之名譽,嗣因乙○ ○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在臺北市松山區○○○路一二○ 巷九號「行天宮附設圖書館」內,利用電腦網路搜尋有關其 之資料,始發覺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 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 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 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 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卷第一六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侯柏青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八號卷第七至一三頁、第四四頁、第五四 頁至第五五頁),復有上開部落格「詐騙事件蒐證(人肉搜 索引擎)為社會除害男虫女虫貪污惡官防止被騙的園地方法 」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被 告先後刊登上開標題誹謗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當係基於一個 決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十 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良好,惟被告智識 程度不低,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表達意見,而以不當文字誹謗 告訴人名譽,且在多數公眾得以閱覽之知名網站為之,犯罪 情節非輕,對被害人所生損害頗大,但念其於犯罪後承認犯 行,並已嘗試經由鄉鎮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及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 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懲戒。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上訴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也已經 在網站上道歉,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 誤,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犯 後已知所悔悟,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 件於九十九年九月八日在上開部落格發表澄清稿並給予告訴
人士崴網路電視說明機會,此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九 十九年刑調字第一八六號調解筆錄、上開部落格九十九年九 月八日道歉啟事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九頁、第二○頁 ),是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林玉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