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
字第2000號、第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魯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宗魯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 第23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及以98年度易字第22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不構 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99年5月14日晚間6時許,騎乘其 所有車牌號碼CQY-921 號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街 284 巷24弄3號與5號間防火巷內,見黃淑美為客戶保養、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誤載為2,000 元)之日立牌1.5噸冷氣機1台放置上址處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冷氣1 台,得手後搬放至 前開機車後騎離該處。王宗魯復於99年7 月31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誤載為97年12月19日)下午3 時30分許,至臺北市 松山區○○○路○段202號國泰南京大樓,向該大樓管理員林 俊見冒稱實鼎機電公司維修人員,欲至大樓頂樓維修,旋至 大樓頂樓,見頂樓上堆放該大樓住戶所有、價值約7,500 元 之避雷針3 支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 取上開避雷針3 支,得手後逃逸。嗣林俊見發覺有異,上樓 察看,報警處理,經警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黃淑美、林俊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松山 分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宗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美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203號卷第3 至4頁)及證人即告 訴人林俊見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22568號卷第3 至5頁)相符,復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見同 上99年度偵字第17203號卷第8至10頁)、國泰南京大樓錄影 監視畫面翻拍相片乙張(見同上99年度偵字第22568 號卷第
1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 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宗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有首揭受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然足認其素行非佳 ,其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且於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再為 與其前科罪質相同之犯行、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財 物價值(分別為2萬元、7,500元)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非 差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雖分別具體求刑 有期徒刑2月及3月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 月,惟本院 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聲請人之求刑,稍嫌過輕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 賴武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