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可英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20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可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證據並無贓認領保管單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 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偶見被害人儲昭伃遺失之行動電話竟生貪念將之 侵占入己,行為殊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行動電 話業已尋回,被害人所受實害非鉅,暨其犯罪動機、情節、 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 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0767號
被 告 林可英 女 50歲 (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永和市○○街26巷23號3樓
居臺北市中正區○○○路○段98巷2弄1號
5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可英於民國98年12月15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一段321號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附近停車格旁草叢中,見儲
昭伃所遺失廠牌SONY-ERICSSON牌、行號W705型、紅黑色滑 蓋式之序號00000000000000003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將該手機侵占入己,並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 名義人林可英)SIM卡撥打使用。嗣經儲昭伃發現報警,為 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可英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儲昭 伃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通聯紀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照片等在卷可證,堪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罪嫌。報告暨告 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云云,惟被告堅詞否認涉有竊 盜犯行,辯稱上開手機為其所拾獲云云,俱如上述,本件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竊取上開手機犯行,本諸罪疑 惟輕原則,自難以上開手機最終為被告所持有,遽認其涉有 竊盜犯行,報告暨告訴意旨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