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96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當庭
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耀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更正:
㈠被告劉耀東曾因犯竊盜、傷害案件,分別為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七八二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又犯竊盜罪,為本院以九十 八年度簡字第二一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該罪接續前述 六月有期徒刑執行至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之後 又接續執行傷害、酒醉駕駛案件經定應執行刑之拘役刑,與 侵占遺失物之罰金易服勞役刑,迄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二、更正為:「案經張英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㈢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七○號 卷第三七頁背面參照)。
㈣量刑之斟酌,除刑法第五十七條所例示十款事由外,另斟酌 檢察官當庭之抽象求刑:「被告之前幾次犯行就是用這樣的 手法偷竊,所以不宜給被告太輕的刑度,六個月以下的刑度 我們可以接受,但希望不要比之前幾次輕。」與被告對刑度 之意見(一個月以下)併其他一切情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9612號
被 告 劉耀東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新竹縣湖口鄉○○路○段45巷5弄
2號
現居臺北市○○區○○街179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耀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18日下午4時15分 左右,在台北市○○區○○街2段182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乘 店員未注意之際,竊取店內擺設之「白蘭氏蜆精」一瓶,藏 置於皮包內,未結帳即離去,為店員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劉耀東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略辯稱:係一時忘記 拿出來結帳,等語。惟上開犯行,業據被害人張英隼指訴甚 詳,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天 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 心 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