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4365號
TPDM,99,簡,4365,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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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13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99年度易字第28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有義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有義陳勝富(已死亡)均係臺北國際航空站排班計程車 駕駛人,黃有義明知臺北國際航空站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 為捐助陳勝富之後事,而在臺北市松山區○○○路409 號之 辦公室內設置捐款箱募款,捐款箱及其內現金均屬自律委員 會所有財物,黃有義見該捐款箱平時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5 月23日凌晨4 時52分許,進入 上址辦公室,徒手竊取該只捐款箱及其內現金約新臺幣(下 同)5,000 元得手。嗣因莊王美華於同日上午7 點45分許, 欲將該捐款箱再次拿出募款時,發現該只捐款箱不見,經報 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莊王美華訴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黃有義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有義坦白認罪(見99年度偵字第 15136 號卷第4 至6 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2886號卷第16頁 ),並經募款發起人莊王美華向檢察官具結證述臺北國際航 空站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募款緣由及捐款箱遭竊之經過明 確,另經排班計程車駕駛人陳明灶詹明齊蔡勝田於警詢 時指認被告無誤(見99年度偵字第15136 號卷第30至31頁、 第7 至8 頁、第9 頁至反面、第10頁至反面、第11頁至反面 、第12頁至反面),復有委員會辦公室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5 張及莊王美華現場指證捐款箱放置地點之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5136 號卷第17、18頁),堪 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值堪信實。 ㈡至於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與陳勝富於99年3 月中旬,曾以 互保方式向地下錢莊、綽號「黑皮」之男子借款,因「黑皮 」於99年5 月22日凌晨夥同3 名不詳男子,在松山機場排班



計程車道坐上伊計程車,強迫伊將車開往大佳河濱公園,討 論伊與陳勝富之債務清償方式,伊承諾償還陳勝富未還之債 務2 萬7 千元後,「黑皮」始讓伊離開云云(見99年度偵字 第15136 號卷第6 頁),於本院第1 次準備程序則稱:地下 錢莊等人自凌晨0 時至上午4 時20分控制伊行動,一直坐在 松山機場外之台塑加油站云云(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886號 卷第9 頁反面),但於第2 次準備程序又改稱:伊於當日凌 晨3 時許有回泰山住家拿衣服、錢莊之人押著伊到處走云云 (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886號卷第15頁反面),是被告究竟 有無遭到「黑皮」等人限制行動自由、期間前往何處等節, 被告供述本身已屬前後不一致,難以採信。況經本院調閱被 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99年2 月4 日起至 99年8 月3 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均查無與被告陳報之「黑 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且被告於99年 5 月23日凌晨3 時2 分、7 分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在臺北縣泰 山鄉○○路○ 段附近(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886號卷第17至 34頁),顯與被告自述遭限制行動自由之地點不合。綜上足 認被告前揭辯解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併此說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取捐款箱及其內現金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㈠ 被告竟貪圖小利,利用同事善心捐款且無人看管捐款箱之機 會,竊取捐款箱及其內現金約5,000 元,心態惡劣;㈡惟被 告竊取捐款箱及其內現金僅5,000 元,財產上損害非鉅,且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白認罪,表示願受刑罰處罰,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 3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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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