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文均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事實部分自第2行起更正為「見黃圳杰所有車牌號 碼為336-BAB號之重型機車,前於99年7月14日12時40分許, 在臺北市○○○路100前遭不詳之人竊取後,該不詳之人將 之騎乘至臺北市市○○道○段286號前停放,而疏未將機車鑰 匙取下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將證 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 場照片10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文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害人黃圳杰之財物業已領回之 犯罪所生之損害,加以被告自白其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暨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