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4332號
TPDM,99,簡,4332,2010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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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聰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
度撤緩偵字第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聰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八行所載之「轉售予張瓊月」應予更正為「轉售予張 詠娟,張詠娟並以該行動電話搭配渠妹張瓊月所申請之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外,另補充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廖聰其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 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 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於九十九年十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 第三六二二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均尚未執行 完畢,且不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證人張志忠、張詠娟之證述。二、爰審酌被告廖聰其之前科素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該行動電話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六千元,該行動電話除 經告訴人簡崧哲取回外,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一千五百元及 賠償證人張詠娟一千三百元(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二 號偵查卷宗第四十五、四十八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447號
被 告 廖聰其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6之3號2樓
臺北縣深坑鄉○○路○段35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聰其於民國98年11月8日至13日間某日時,在臺北市文山 區恆光橋附近草叢,發現SONY ERICSSON牌C510型之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門號:097511****,詳卷),明知該行動 電話為遺失物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簡崧哲於98年11月8日 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65號政大體育 館前之階梯遭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行動電 話內含之SIM卡丟棄,並以侵占入己,復透過張志忠以新臺 幣(下同)1300元之代價轉售予張瓊月,嗣警循線查獲,始 悉上情。
二、案經簡崧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聰其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證人 簡崧哲、張瓊月,(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行動電話照片,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廖聰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廖聰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 11月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65號政 大體育館前之階梯,竊取上開行動電話等物品,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經查:報 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告訴人簡崧哲所述為據, 惟告訴人之陳述僅能證明於何時何地發現該行動電話遭竊之 事實,尚難逕論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竊取。惟此部分與上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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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