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4142號
TPDM,99,簡,4142,201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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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0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事實:被告行竊時間為「民國99 年8月4日中午12時許」,另其行竊現金金額部分為「新臺幣 11,900元」,另補充證據方法:青航公司監視錄影光碟1片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有侵占遺失物之財產犯罪前科,仍不知警惕,本件 因驟起貪念,竟於送貨期間隨手竊取被害人甲○○之錢包, 復將其內現金取走後,任意棄置該錢包及證件等物,影響他 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歸還所竊現金予 被害人,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另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尚屬平和 輕微,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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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