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4127號
TPDM,99,簡,4127,201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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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麗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麗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被告余麗雲於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查時之自 白(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 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 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所得 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自以被告修 正施行前即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 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



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 ,查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 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 非僅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比較後,認以 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 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2.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有關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五款前、後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揆諸前開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㈡核被告余麗雲所為,係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應收股款股 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與洪英 哲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合良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原因目的之牽連犯關係 ,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 一項之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政泓有限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為 求迅速設立公司,竟以上開方式辦理登記,影響國家對於公 司行號之監督管理,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 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非藉此從事其他不法犯 罪,並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事,惡性輕微,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再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 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 ,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




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 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之宣告 刑及減刑後之刑,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 ,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 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 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詩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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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政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