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4106號
TPDM,99,簡,4106,201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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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
年度毒偵字第二0三八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陸柒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送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 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復於前揭釋 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並與其所另犯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九 十七年度簡字第四八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部分,於 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併以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六三五 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 年六月二十七日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八十三巷三弄 三號八樓住處之地下室汽車上,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之方式 (打火機及玻璃球均未扣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嗣於同年七月二日十四時,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上址住處搜索,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八六七公克),另經 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本件被告甲○○犯罪之證據部分,除應增加被告對於上揭犯 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 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 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 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 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



,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 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 「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 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 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 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 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 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 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 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 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 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 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 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 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 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 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 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 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 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 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 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 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 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 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經查,本案被告有起訴書 所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於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雖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後逾五年之再犯, 惟其另有如其上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經上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後,未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 前揭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 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參照),故



本件公訴人逕向本院提起追訴,於法即為相符,附此陳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被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 淨重零點零八六七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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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