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3947號
TPDM,99,簡,3947,201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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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緝字第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1月初,經由友人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趙天霖」之成年男子,經該名自稱「趙天霖」之 成年男子邀約,由甲○○提供身分證件、授權簽具相關文件 ,於95年1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設立天磬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天磬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12 號6樓之6,業於97年7月17日申請停業),並擔任該公司股 東兼董事,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填 載會計憑證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與該名自稱「趙 天霖」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商業負責人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之 義務,無進銷貨之事實者,不得開立不實之發票與其他公司 作為進項憑證並以之扣抵稅額,復明知天磬公司於95年3、4 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子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子瀠公 司)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之犯意聯絡,推由甲○○以天磬公司負責人名義,請領 天磬公司之統一發票後,於95年3、4月間(起訴書誤載為「 95年3月起至同年8月」間,應予更正),推由該名自稱「趙 天霖」之成年男子,在不詳地點,同一日接續虛偽開立如附 表所示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51萬2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 共3紙,並於不詳地點交付與子瀠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 ○○路○段1169號5樓,於97年9月16日申請歇業),嗣經子 瀠公司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下稱北區 國稅局桃園分局)申報營業稅時,以之作為進項憑證,扣抵 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子瀠公司(納稅義務人)逃 漏營業稅之稅額共計17萬5,51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 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 有天磬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天磬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申 請書、統一發票請購單、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結果、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天磬公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天磬公司營業 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天磬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銷項 )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核清單、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99 年8月2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91020974號函檢附子瀠公司 逃漏營業稅案處分書暨95年3、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401)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 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 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論科。三、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 佈,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條第1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 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 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 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應適用 之法律說明如下:
㈠、關於本件行為時商業會計法(即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以 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故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 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 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 之外。而本件被告與該名自稱「趙天霖」之成年男子間,就 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故於本案犯罪事實,均構成共同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 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是於新法 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行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㈣、綜上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 前開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五、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 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 犯罪。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 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 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 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本件被告為天磬公司之 唯一股東暨董事,揆諸前開說明,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所規 定之商業負責人,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義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
㈡、次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 製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 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 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 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商業會計法第71條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 85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15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為天磬公司之董事,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 之商業負責人,業如前述,其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 一發票,幫助子瀠公司,逃漏95年3、4月期之營業稅額計17 萬5,510元,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㈢、又接續犯係指依個案情節,其犯罪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 本件被告與該名自稱「趙天霖」之成年男子,以天磬公司名 義開立如附表所示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並交付與子瀠 公司,復經子瀠公司持向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申報營業稅時 ,以之作為進項憑證,扣抵稅額,是其等開立內容虛偽不實 之統一發票目的係在幫助子瀠公司逃漏95年3、4月期之營業 稅捐繳納;又其2人於95年3、4月間,先後3次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與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接續 犯意,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從 而,是其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 捐犯行,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 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舉動 ,其目的既均係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納稅義務人 逃漏稅捐,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各以一罪論。㈣、被告與該名自稱「趙天霖」之成年男子明知商業負責人有據 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義務,無銷貨之事實者,不得開立不實之 發票與其他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並以之扣抵稅額,竟由被告提 供其個人資料,擔任天磬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申請設立天磬 公司及請領統一發票憑證,復推由該名自稱「趙天霖」之成 年男子,在不詳地點,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發票,供 子瀠公司申報進項支出並以之扣抵稅額,而幫助該公司逃漏 稅捐,被告與該名自稱「趙天霖」之男子間就商業會計法部 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與該名自稱「趙天霖」之成年男子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 之統一發票目的,無非供子瀠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用,是其 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會計 憑證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虛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子瀠公司 逃漏稅捐,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影響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 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使國家減少稅收額度,所為



實不足取,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尚知悔悟,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認犯行,其於本件犯行參與之程度及擔任之角色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 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業經修正,而依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一律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900元折算為1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斟酌具 體個案情形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為有利。是本件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 日之前。而被告係於99年1月8日,因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復於同日為警緝獲 到案,有該署99年1月8日訊問筆錄、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高等法院 通緝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 始經通緝,即不在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刑(最高 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22號、97年度台非字第42號裁判可資 參照),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 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 刑至二分之一,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其等年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 ,足認其等素行良好。本院審酌被告4人除本件犯行外,並 無其他相類似之行為,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 ,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宣告緩刑2年,且為確實督促被 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3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以啟自新。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5條之1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稅捐稽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天磬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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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開立月份│發票金額 │發票稅額│發票號碼 │備 註│
├──┼────┼──────┼────┼─────┼───────┤
│ 1 │95.03-04│1,260,200元 │63,010元│LU00000000│⑴稅籍所在地為│




├──┼────┼──────┼────┼─────┤北區國稅局桃園│
│ 2 │96.03-04│1,150,000元 │57,500元│LU00000000│分局。 │
├──┼────┼──────┼────┼─────┤⑵左揭不實統一│
│ 3 │96.03-04│1,100,000元 │55,000元│LU00000000│發票金額合計為│
│ │ │ │ │ │351萬200元,幫│
│ │ │ │ │ │助子瀠公司逃漏│
│ │ │ │ │ │95年3、4月期之│
│ │ │ │ │ │營業稅額總計17│
│ │ │ │ │ │萬5,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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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子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