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NTAGUE .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210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MONTAGUE KEVIN ROBERT JOSEPH於 民國86年8月24日9時30分許,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 在臺北市○○○路5 巷11號7樓(即TAIPEI HOSTEL),毆打 告訴人ROSS JAMES RENNIE之臉部,數分鐘後,被告至該屋6 樓,再毆打告訴人LIAM PAULELY O′CARRLL身體,經在場之 負責人鄭麗鳳報警,被告見狀即時離去,又在屋外毆打告訴 人MADIS PUGI,致右揭各人分別受有鼻樑瘀傷、眼眶下方瘀 傷、右小腿瘀傷、牙齒損傷、前胸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而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 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查此次刑法修正 ,其中關於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 條均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 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且追訴權時效 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 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 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條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 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即應適用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 先敘明。
三、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 ,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 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 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 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 為消滅」。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
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 ,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 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同此見解)。經查 ,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罪嫌,其行為終了時間係86年8 月24日 ,故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86年8月24日起算。又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之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本案經上開 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查(於86年9 月12日受案),經檢察官 於86年11月14日提起公訴,86年12月22日繫屬於本院,嗣因 被告逃匿而為本院於87年7月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 能開始等情,經本院調閱87年度易字第56號MONTAGUE KEVIN ROBERT JOSEPH 被訴傷害案卷查核無誤。因此,本件追訴權 之時效應自86年8月24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 6月(10年之4分之1)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6年9月 12日至本院發布通緝前一日即87年7月8日(共計9 月27日) ,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翌日即86年11月15日起至繫屬本 院前一日即86年12月21日止之37日期間,本案追訴權時效完 成日應為99年11月14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參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