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麗珍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5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麗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廖新發」印章壹顆及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杜麗珍係記帳士(起訴書誤載為「志華公司之會計」,應予 更正),前於民國95年4、5月間,受志華環保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61號11樓,下稱志華 公司)之委託,負責該公司之記帳及公司登記事項變更業務 ,嗣因志華公司原董事長蔡雞屎於95年4月19日死亡,李上 山向蔡雞屎之繼承人購買蔡雞屎名義之志華公司股份。詎杜 麗珍與李上山(所涉偽造文書犯行,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均明知志華公司之監察人葉謝富英亦已死亡,並無召集志華 公司95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之可能,亦明知志華公司並無於 95年8月1日上午10時許,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 為使李上山出任志華公司之董事長,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李上山先使志華公司 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陳怡伶交付志華公司及原董事長蔡雞屎之 印章等資料與杜麗珍,並指示杜麗珍辦理志華公司董監事變 更登記,杜麗珍旋即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 廖新發」名義之印章1枚,於95年8月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 地點,冒用「廖新發」之名義,製作載有「原董事長蔡雞屎 死亡,由監察人依法召開會議,改選董事監察案,決議改選 李上山、吳瑞娥、李阿嬌三人為董事,李春來為監察人」等 內容不實之95年8月1日志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以上 開偽刻之「廖新發」印章及志華公司原董事長蔡雞屎留存於 志華公司領用發票用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志華公司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並於95年8月3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 管理處行使之,憑以申請變更志華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 ,嗣因該商業管理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發覺上開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誤載已死亡之「蔡雞屎」為股東臨時會議主席,經李 上山以志華公司負責人名義於同年月8日補正主席為監察人 葉謝富英後,使該商業管理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信志華
公司確有於95年8月1日,由監察人葉謝富英召開股東臨時會 議,同意改選李上山及不知情之吳瑞娥、李阿嬌為董事、李 春來為監察人,於同年月9日核准變更登記,而登載於其職 務上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廖新 發、志華公司之其餘股東王清志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於管 理公司業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清志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期日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 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杜麗珍固坦承確有於95年4、5月間,受志華公司委 託,負責處理該公司之記帳及公司登記事項變更業務,並於 志華公司原董事長蔡雞屎死亡後,受李上山委託,製作如附 表所示之志華公司95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持以向臺 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辦志華公司董事監察變更登記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 :當時是因為李上山說原負責人死亡,改選董事監察,後來 志華公司的會計就拿了1包資料給我,要我辦理變更登記, 我發覺沒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有打電話問會計陳怡伶,陳 怡伶說不會做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以我才事後幫他們做股 東會議事錄,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開會,主觀上並沒有偽造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95年4、5月間,受志華公司之委託,負責該公司之記 帳及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業務,並於95年8月1日前之某日, 因志華公司原董事長蔡雞屎於95年4月19日死亡,而依另案 被告李上山之指示,以志華公司原董事長蔡雞屎為主席、證 人廖新發為紀錄,製作志華公司95年8月1日之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於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記載「原董事長蔡雞屎死亡 ,由監察人依法召開會議,改選董事監察案,決議改選李上
山、吳瑞娥、李阿嬌三人為董事,李春來為監察人」等不實 之內容,並以其自行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製作之「廖新發 」印章及及志華公司原董事長蔡雞屎留存於志華公司領用發 票用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所示志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上,並於同年月3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行使之,憑 以申請變更志華公司董事監祭人變更登記,嗣因該商業管理 處之承辦人員發覺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誤載已死亡之「蔡 雞屎」為股東臨時會議主席,經另案被告李上山以志華公司 負責人名義於同月8日補正主席為監察人葉謝富英後,於同 月9日核准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 另案被告李上山證述:被告是在幫人家記帳,也有代辦公司 變更負責人,我把公司的資料交給會計陳怡伶去找被告辦變 更登記等語;證人即志華公司會計陳怡伶證稱:李上山交給 我1包公司股東變更登記的資料,要我交給被告等語;證人 即志華公司員工廖新發證述:95年8月間已經不是志華公司 的股東,95年8月1日志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的印章不 是我的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志華公司登記卷宗影本附卷足稽 。且志華公司之監察人葉謝富英於95年8月1日志華公司股東 臨時會議召開前,業已死亡等情,復據證人李上山、廖新發 證述明確,亦有上開志華公司登記卷宗可按,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志華公司之監察人葉謝富英自無召開志華公司95年 8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之可能,亦堪認定。而志華公司於95年 8月1日上午10時許,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一節,亦據 證人李上山、廖新發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清志證 述:我是志華公司股東,95年8月1日並沒有召開股東臨時會 議等語相符,足認志華公司確實並未於95年8月1日上午,召 開股東臨時會議,附表所示之志華公司95年8月1日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所載內容係虛偽不實,應屬無訛。
㈡、被告辯稱:不知志華公司有無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主觀上無 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固供述:有沒有開會我不是很清楚等語,惟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志華公司會計陳怡伶將相關資料交給 我之後,我就打電話給陳怡伶確認公司何時召開股東會,還 有他們決議的事項等語,所述前後不一致,已難認其所述屬 實。且證人陳怡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把資料交給被告 ,被告問我為何沒有會議紀錄,我說我不會作,請她幫我作 1份,我不記得被告有問我關於公司股東臨時會議召開的事 情,95年8月1日我沒有參與會議,所以我不清楚改選的內容 ,我只是將李上山交給我的東西轉交給被告,並說這是要辦 理公司股東的資料等語,足認被告於收受上開資料後,並未
實際向證人陳怡伶查明志華公司有無於95年8月1日實際召開 股東臨時會議甚明,其謂曾向證人陳怡伶查明一節,誠屬不 可信。
⒉又被告雖辯稱:不知志華公司有無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云云。 然其復供陳:附表所示之志華公司95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為其事後所製作等語。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股東會 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並載明召集事由,而改選 董事、監察人、公司解散更應明列於召集事由中;再股東若 無法親自出席時,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 ,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被告行為時之公 司法第172條第2、3、4項、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股東會,自須遵循公司法相關規定事先 通知各股東參與會議,而不得未實際召集股東臨時會,僅由 董事長通知董事會成員及監察人召開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 ,並以該聯席會議紀錄內容製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容,否 則上開公司法規定,豈非具文?被告身為記帳業者,並從事 代辦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登記業務,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甚 詳;參以被告收受志華公司登記事項變更資料後,並未向證 人陳怡伶查明志華公司有無於95年8月1日實際召開股東臨時 會議,業經認定如前,則其於收受證人陳怡伶所交付之志華 公司董事監察變更登記相關資料時,既已發覺欠缺志華公司 之95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理應要求志華公司另行補 正,豈有在未查明志華公司有無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即 自行製作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之可能?況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 供陳:公司會計陳小姐告訴我公司負責人死了,要推選新的 董事長,叫我幫忙辦,我打一份會議紀錄的制式表格,內容 說蔡雞屎死了,推選新董事,並再做一份董事簽到簿,請他 們親筆簽名,我傳真去給他們簽等語,核與證人李上山證稱 :下午有開董事會,當時就說一說,簽完名,就把資料交給 被告處理等語;證人即志華公司其餘股東吳瑞娥、李阿嬌、 李春來證稱:95年8月1日下午,在三重市○○街開會,改選 李上山為董事長等語相符,足認被告事前即已知悉是日志華 公司僅有召開董事會議,始依另案被告李上山之委託製作空 白之董事會議事錄,並交由另案被告李上山在95年8月1日下 午董事會議時,要求到場之志華公司股東兼董事(監察)吳 瑞娥、李阿嬌、李春來簽名,改選另案被告李上山為董事長 甚明。從上可知,被告於製作附表所示之志華公司95年8 月 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際,其主觀上即已知悉志華公司於 是日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議甚明。其謂不知有無召開股 東臨時會議一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只是受志華公司委託,事後幫忙補 製作股東會議事錄,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然查 ,被告既明知志華公司並未召集上開股東臨時會議,證人廖 新發亦未親身參與該股東臨時會議,被告竟以廖新發名義, 偽造載有改選另案被告李上山及證人吳瑞娥、李阿嬌為董事 ,證人李春來等內容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復提出向臺 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提出變更登記而加以行使,顯然其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至明。被告及 辯護人前開置辯,要無足採。
㈣、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 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次按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 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 意旨亦足參照)。查,證人李上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辦 理變更登記時,沒有直接與被告接觸過等言。惟本件被告係 受另案被告李上山之委託,辦理本件志華公司董事監察變更 事項之登記業務,並透過志華公司之會計陳怡伶居中傳遞相 關文件,已如前述。其2人於辦理本件志華公司董事監察變 更登記之過程,雖無直接之接觸而為明示之通謀,然其2人 均明知志華公司之監察人葉謝富英業已死亡,並無召集志華 公司95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之可能,亦明知志華公司並無於 95年8月1日上午10時許,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利用 志華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陳怡伶居中傳遞志華公司及原董 事長蔡雞屎之印章等資料與被告,並指示被告辦理志華公司 董監事變更登記,被告旋於95年8月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 點,冒用「廖新發」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內容載有「原 董事長蔡雞屎死亡,由監察人依法召開會議,改選董事監察 案,決議改選李上山、吳瑞娥、李阿嬌三人為董事,李春來 為監察人」之95年8月1日志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於 95年8月3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行使之,憑以申請變 更志華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等情,業如前述,可認被告 與另案被告李上山間,就本件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各節
,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刻「廖新發」印章 ,並蓋用於附表所示之志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之偽造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已成年刻印人員偽刻「廖新發」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被告與另案被告李上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方式向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承辦公務員, 為上開不實事項之申請,致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 完成,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冒用「廖新 發」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志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之犯行 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文書犯行部分,為單純之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起訴書所 犯法條欄雖漏未援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惟其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製作不實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犯罪事實,又被 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犯行部分,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 知所犯法條及罪名,令其及辯護人有答辯及辯明之機會,已 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是就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部分,本院仍得予以審究,並就上開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補充其所犯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記帳士,並從事代辦公司登記事項變更之業 務,對於股東臨時會應如何召集舉行,知之甚稔,竟為便宜 行事,與另案被告李上山明知志華公司並未於95年8月1日召 開股東臨時會議,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志華公司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並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行使之,致使該管 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信志華公司確有於95年8月1日召開股東 臨時會議,改選董事監察人,而核准變更登記之,忽視公司 法保障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不僅足生損害於廖新發本人及 志華公司其餘股東之權益,亦有損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 理之正確性,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受另案被告李上山之指 示而為之,非處主導地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之危害及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 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之規定,爰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同上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志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因被告已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並非被告所有之物, 故不宣告沒收。惟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志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上「紀錄」欄中偽造「廖新發」之印文1枚,及偽刻之 「廖新發」印章1枚,係被告偽造之印章、印文,其中偽刻 之「廖新發」印章部分,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志華公司之會計,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與另案被告李上山共同基於偽造文書犯意聯絡,製作如附 表所示內容不實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並持向臺北市商 業管理處行使之,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 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 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足資參照)。㈡、被告係記帳士,並非志華公司之會計,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核與證人李上山、廖新發、陳怡伶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 告身為記帳士,受志華公司之委託,負責該公司之記帳及公 司登記事項變更之業務,並製作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志華公司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後,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辦志華 公司董事監察變更登記事宜,業如前述,固為受委任從事業 務之人,惟依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之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 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 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而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 務董事會主席,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第208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係公司 董事長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被告既非志華公司 之董事長,而另案被告李上山於本件行為時,亦尚非志華公 司之董事長,該等文書即非被告或另案被告李上山本於其等 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揆諸前開說明,縱被告係 受委託而製作該等文書,亦不該當於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故被告所為既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起訴之論
罪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偽 造 之 文 件 名 稱 │ 偽造之署名 │
├──┼───────────────┼───────────┤
│ 一 │95年8月1日志華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廖新發」之印文壹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