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浩霖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22660 號),嗣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何浩霖於民國99年8 月30日19時37分左 右,在臺北市○○區○○路三段181 巷5 弄內,持不明之工 具,刺破告訴人陳宇涵之母林秀英所有,平日由陳宇涵使用 之TM-5157 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輪胎,並打破左側後視鏡,足 生損害於陳宇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何浩霖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宇涵已與被告達成和解, 並撤回本件毀損告訴,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俊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