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家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宏則告訴被告顏家俊將之毆打成傷,公 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 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