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廉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76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廉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睿廉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按犯罪行 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該數行為彼此間具 有密接關聯性,復侵害同1個法益者,為接續犯,應論以1罪 ;被告自民國97年7 月間起,陸續對被害人陳正元貸與金錢 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既係基於同個概括犯意,且其重利 行為彼此間復具有時間場所之密接性,兼之侵害同個被害人 陳正元之財產法益,應認屬接續犯罪,僅論1 個重利罪即可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 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得易科罰 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