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
一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㈠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四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又於㈡九十一年九月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復於㈢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九十二年度虎簡 字第三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開㈠至㈢案件確定 後,經雲林地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九五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再於㈣九十三年四月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確定,乃接續上開㈠至㈢案 件執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於假 釋期間復犯後述案件,乃遭撤銷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入監執 行殘刑六月二十八日。復於㈤九十五年四月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五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又於㈥九十五年四月間,因犯詐 欺罪,經雲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港簡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上開㈤、㈥案件確定後,經雲林地院以九十 五年度聲字第七七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乃 接續上開殘刑執行,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二、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九年六月六日晚 上十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一段四三巷二四號之丙 ○○○公司內,佯裝購買電腦,乘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擺放在大門左側未上鎖展示櫃內之筆記型電腦一台( 型號:Acer00000000G二五NG,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得手,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皮包內 ,旋逃離現場。嗣於翌日即九十九年六月七日中午,該店店 員發覺電腦遭竊,乃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並報警處理, 經警自該店展示櫃上採得指紋,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下稱刑事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及指紋電腦比對法鑑
定結果,與乙○○留存於刑事局指紋檔案相符,而查獲上情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證人即丙○○○公司職員甲○○於 警詢時證述綦詳(偵查卷第三、四頁參照),並有現場錄影 監視光碟一片及刑案現場勘查照片十六張在卷可稽(偵查卷 第五頁及第二六至三三頁參照),又員警據報後前往該店所 採集之指紋送刑事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及指紋電腦比對法 鑑定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被告乙○○之右環指指紋相符之 情,有刑事局九十九年八月十日刑紋字第0九九0一0九二 三九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證(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八頁參照) ,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審 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上述各項補 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 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 告確有為前述竊盜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所犯前開案件之判決書、裁 定書等件附於本院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 九年度簡字第三四0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一份附於 本院卷可稽,其於上開判決後旋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未 能因法院判決而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 值約一萬八千元,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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