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301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蘇俊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88年度上訴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 國89年4月11日入監執行,於91年3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又13日。復 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繼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6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 數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3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又 13日接續執行,嗣於97年11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97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 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各該被害人所有、管領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警比對現場遺留工具之DN A,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富杰、林慶信、張振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俊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9年11月15日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證人即告訴人羅富杰、林慶信、張振華及證人即被
害人周禹志、黃景鑫、王基鴻、陳璿明、賀安生、黃秀武及 馮義泰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言詞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11月 15日準備程序及同日審判筆錄),且㈠附表一編號1 部分, 核與證人周禹志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18301 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並有現場採證照 片7 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84頁至第187頁);㈡附表 一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黃景鑫之證述相符(見同上偵卷第4 7 頁至第5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及尋獲現場勘查 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51頁、第191頁至第193 頁 );㈢附表二編號1 部分,核與證人林慶信之證述相符(見 同上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並有刑案勘查現場紀錄表暨證 物清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89頁);㈣附表二編號2部 分,核與證人王基鴻之證述相符(見同上偵卷第54頁至第55 頁),並有現場採證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94頁 至第197頁);㈤附表二編號3部分,核與證人陳璿明之證述 相符(見同上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203頁至第204頁), 並有現場採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99頁至第20 2頁);㈥附表二編號4部分,核與證人羅富杰之證述相符( 見同上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刑案現場勘驗報告在卷 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3頁至第40頁);㈦附表二編號5 部分 ,核與證人張振華之證述相符(見同上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 ),並有現場採證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09頁至 第214頁);㈧附表二編號6部分,核與證人賀安生之證述相 符(見同上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16頁至 第218頁);㈨附表二編號7部分,核與證人黃秀武之證述相 符(見同上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19頁至 第222頁);㈩附表二編號8部分,核與證人馮義泰之證述相 符(見同上偵卷第83頁至第86頁),並有現場採證照片6 張 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24頁至第226頁)。又上開事實又 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38鑑驗書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公訴人於起訴時認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
已陳述該部分起訴之事實該當於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 盜罪,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毋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 法條。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 附表二各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等物,雖未據扣案 ,然衡情如以之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可認該 等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皆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故核被 告就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 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刑之宣告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同質性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其 犯罪之動機係為貪圖不法利益、所竊財物價值為新臺幣數千 元至數十萬元不等(參見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起訴書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 年,然其 係考量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既已坦承犯行,爰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 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另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罪所 用之鑰匙及加重竊盜罪所用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均未經扣 案,綜觀本案事證,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無證據可 資證明仍然存在,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四、至公訴人雖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幾經刑罰處遇均未能收 其效,顯見自我改造能力不足而有犯罪之習慣並再犯之虞, 請求諭知刑前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 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 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 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 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 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 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 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
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 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 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 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本件固 有數次之竊盜犯行,然其各次竊盜行為均係發生於相近之時 段內,尚難認被告係因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懶散成習 而為者,亦不宜逕將其前案犯罪紀錄與本件犯行直接予以結 合,而遽認被告有何犯罪之習慣,且被告於犯罪後亦均坦承 犯行不諱,尚知悔悟,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應認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從 而,本院認被告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法定事由,爰不另為強 制工作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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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 │ 損失財物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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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6月5日晚上6 時│臺北縣新店市永│周禹志│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車門│車牌號碼Z3-9633 │蘇俊瑋竊盜,累犯,│
│ │15分至6月6日凌晨3 │安街56巷9號前 │ │及電門,竊取周禹志使用│號自用小貨車1輛 │處徒刑肆月。 │
│ │時15分間之某時 │ │ │之車牌號碼Z3-9633 號自│ │ │
│ │ │ │ │用小貨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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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9月18日晚上8時│臺北縣中和市永│黃景鑫│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車門│車牌號碼1175-VZ │蘇俊瑋竊盜,累犯,│
│ │許至9月19日上午6時│和路512號前 │ │及電門,竊取黃景鑫使用│號自用小貨車1輛 │處徒刑陸月。 │
│ │間之某時 │ │ │之車牌號碼1175-VZ 號自│ │ │
│ │ │ │ │用小貨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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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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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手法 │ 損失財物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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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7月30日凌晨2時│臺北縣三峽鎮中│林慶信│持不明物品敲破左車門鎖│車牌號碼DS-4313 │蘇俊瑋攜帶兇器竊盜│
│ │30分至同日上午8時 │正路1段302 號 │ │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號自用小貨車之行│,累犯,處徒刑柒月│
│ │間之某時 │前 │ │,進入車內,再持客觀上│車電腦1台、啟動 │。 │
│ │ │ │ │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機1組等物品 │ │
│ │ │ │ │、老虎鉗(均未扣案),│ │ │
│ │ │ │ │竊取車牌號碼DS-4313 號│ │ │
│ │ │ │ │自用小貨車之行車電腦1 │ │ │
│ │ │ │ │臺、啟動機1組等物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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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10月6日凌晨3時│臺北縣土城市青│王基鴻│持螺絲起子敲破王基鴻所│車牌號碼5000-DV │蘇俊瑋攜帶兇器竊盜│
│ │許(起訴書誤載為上│雲路183巷11弄1│ │有之車牌號碼5000-DV號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累犯,處徒刑捌月│
│ │午7時30分許) │號前 │ │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後(│車電腦1台、左右 │。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後視鏡、儀表板、│ │
│ │ │ │ │入車內,再持客觀上足供│排檔控制零件、空│ │
│ │ │ │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老│調控制器、車門控│ │
│ │ │ │ │虎鉗(均未扣案),竊取│制開關等物品 │ │
│ │ │ │ │車內之行車電腦1台、左 │ │ │
│ │ │ │ │右後視鏡、儀表板、排檔│ │ │
│ │ │ │ │控制零件、空調控制器、│ │ │
│ │ │ │ │車門控制開關等物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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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10月24日夜間11│臺北縣中和市景│陳璿明│持螺絲起子敲破陳璿明使│車牌號碼8319-VG │蘇俊瑋攜帶兇器竊盜│
│ │時31分至98年10月25│安路153號之6前│ │用之車牌號碼6719-VG 號│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累犯,處徒刑捌月│
│ │日凌晨5 時50分許間│ │ │自用小客車後(毀損部分│之行車電腦1部、 │。 │
│ │某時(起訴書誤載為│ │ │未據告訴),進入車內,│液晶螢幕3台、電 │ │
│ │98年10月25日凌晨5 │ │ │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子零件1批、日常 │ │
│ │時50分許間) │ │ │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均│用品1批等物品 │ │
│ │ │ │ │未扣案),竊取車內之行│ │ │
│ │ │ │ │車電腦1部、液晶螢幕3台│ │ │
│ │ │ │ │、電子零件1批、日常用 │ │ │
│ │ │ │ │品1批等物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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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10月27日下午4 │臺北市文山區羅│羅富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車牌號碼8266-VL │蘇俊瑋攜帶兇器竊盜│
│ │時至10月29日(起訴│斯福路5段176巷│ │螺絲起子敲破羅富杰所有│號自用小客車之儀│,累犯,處徒刑柒月│
│ │書誤載為27日)上午│3弄2號前 │ │之車牌號碼8266 -VL號自│表板、DVD播放器2│。 │
│ │10 時間之某時 │ │ │用小客車窗後(毀損部分│台及行車電腦 │ │
│ │ │ │ │未據告訴),進入車內,│ │ │
│ │ │ │ │再持客觀上亦足供兇器使│ │ │
│ │ │ │ │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拆│ │ │
│ │ │ │ │卸汽車零件之方式行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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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8年12月間某日 │臺北縣永和市永│張振華│以螺絲起子敲破張振華使│車牌號碼7D-9168 │蘇俊瑋攜帶兇器竊盜│
│ │ │享路6號之1前 │ │用之車牌號碼7D-9168號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累犯,處徒刑柒月│
│ │ │ │ │自用小客車後(毀損部分│行車測速器1台 │。 │
│ │ │ │ │未據告訴),進入車內,│ │ │
│ │ │ │ │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 │
│ │ │ │ │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均│ │ │
│ │ │ │ │未扣案),竊取車內之行│ │ │
│ │ │ │ │車測速器1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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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8年12月4日晚上8時│臺北縣新店市太│賀安生│持螺絲起子破壞賀安生所│車牌號碼9818-QE │蘇俊瑋攜帶兇器竊盜│
│ │至12月5日上午8時間│平路17巷旁之停│ │有之車牌號碼9818-QE號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累犯,處徒刑玖月│
│ │之某時 │車場 │ │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之儀表板配組1組 │。 │
│ │ │ │ │據告訴),進入車內,再│、方向盤喇叭按鈕│ │
│ │ │ │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倒車影像系統、│ │
│ │ │ │ │螺絲起子、老虎鉗(均未│DVD影音系統、暖 │ │
│ │ │ │ │扣案),竊取車內之儀表│氣控制器總成、後│ │
│ │ │ │ │板配組1組、方向盤喇叭 │座吸頂式螢幕、轉│ │
│ │ │ │ │按鈕、倒車影像系統、DV│角感知器、車頂配│ │
│ │ │ │ │影音系統、暖氣控制器 │線 │ │
│ │ │ │ │總成、後座吸頂式螢幕、│ │ │
│ │ │ │ │轉角感知器、車頂配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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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8年12月4日夜間11 │臺北縣新店市太│黃秀武│持螺絲起子破壞黃秀武使│車牌號碼3689-TW │蘇俊瑋攜帶兇器竊盜│
│ │時至12月5日上午8時│平路17巷旁之停│ │用之車牌號碼3689-TW號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累犯,處徒刑玖月│
│ │間之某時 │車場 │ │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之安全氣囊2顆、 │。 │
│ │ │ │ │據告訴),進入車內,再│面板控制器、音響│ │
│ │ │ │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主機1台(含螢幕 │ │
│ │ │ │ │螺絲起子、老虎鉗(均未│)、衛星導航1台 │ │
│ │ │ │ │扣案),竊取車內之安全│、雷達測速器 │ │
│ │ │ │ │氣囊2顆、面板控制器、 │ │ │
│ │ │ │ │音響主機1台(含螢幕) │ │ │
│ │ │ │ │、衛星導航1台、雷達測 │ │ │
│ │ │ │ │速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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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8年12月15日晚上10│臺北縣中和市成│馮義泰│持螺絲起子破壞馮義泰所│車牌號碼5335-VM │蘇俊瑋攜帶兇器竊盜│
│ │時至12 月16日下午2│功路81巷8之1號│ │有之車牌號碼5335-VM 號│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累犯,處徒刑玖月│
│ │時間之某時 │私人停車場內 │ │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之電腦3組、安全 │。 │
│ │ │ │ │據告訴),進入車內,再│氣囊2個、液晶螢 │ │
│ │ │ │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幕1組、儀表板整 │ │
│ │ │ │ │螺絲起子、老虎鉗(均未│組 │ │
│ │ │ │ │扣案),竊取車內之電腦│ │ │
│ │ │ │ │3組、安全氣囊3個、液晶│ │ │
│ │ │ │ │螢幕1組、儀表板整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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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