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
一六○四、一六○五、一六○六、一六○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四號),暨追加起訴(九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八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宗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 實
一、葉宗憲有竊盜、違反職役職責、贓物等前科,於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 易字第六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二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 而確定;於九十四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九○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確定,此二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 一二七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此二案件嗣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減字第二十號裁定各 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於九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 年度簡字第三七○七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該 院合議庭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五三○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 期徒刑三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 四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間,因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十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 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四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與前 開竊盜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三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 三月確定,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於九十九 年八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 九十九年八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 定,前開假釋並遭撤銷而須執行殘刑十七日,且接續前開二 毒品案件後執行(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指揮 書執畢日期為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於九十九年十月間, 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八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十月間,因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 十九年度審訴字第六一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三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在案。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因犯 竊盜、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三○五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十月在案。
二、葉宗憲因生活困難無業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告訴及楊庭學(楊庭學僅就竊盜罪部分提 出告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 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之: 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 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 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 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 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 起訴之根據,復經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九九 號裁判要旨可資查考。查被告葉宗憲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四、一六○五、一六 ○六、一六○七號)後繫屬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 三號),檢察官再認被告所涉之竊盜案件與本院所受理之九 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三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 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向本院追加起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四號),應 屬合法,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二、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認定:
公訴人提出作為本案證據之所有卷內書面供述及證據資料,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分別有以下 之證據可證:
(一)附表編號一號部分:證人張貴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九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號偵查卷宗第十五、十六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刑紋字第○九九○ ○四一九三四號鑑定書暨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見九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二八六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二至五十頁、九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四號偵查卷宗二第四九一至四九三頁)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號偵 查卷宗第五十一至六十一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四 號偵查卷宗一第六十至八十一頁)。
(二)附表編號二號部分:證人程一哲於警詢中之證述、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以上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四 號偵查卷宗一第一九二至一九九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 九五四號偵查卷宗二第三九二至三九九頁)。
(三)附表編號三號部分:證人王達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九十九 年度偵字第六一二八號偵查卷宗第四、五頁)、贓物認領保 管單(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二八號偵查卷宗第六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九十九年度偵字 第六一二八號偵查卷宗第七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 照片(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二八號偵查卷宗第十六至二 十九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二月八日刑紋 字第○九九○○一九六六九號鑑定書暨相關送鑑資料(見九 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二八號偵查卷宗第八、九、十一至十五 頁)。
(四)附表編號四號部分:證人羅煒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九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號偵查卷宗第十七、十八頁)、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 號偵查卷宗第六十八至九十四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九十九年三月三日刑紋字第○九九○○二六九三○號鑑定 書(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號偵查卷宗第六十二至 六十七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四號偵查卷宗一第三 ○○至三二○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四號偵查卷宗 二第四九八至五○一頁)。
(五)附表編號五號部分:證人管祺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九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六號偵查卷宗第一一七、一一八頁)、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
四六號偵查卷宗第九至二十一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 五四號偵查卷宗一第八十二至一百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九十九年六月四日刑紋字第○九九○○七三四四五號 鑑定書(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六號偵查卷宗第五頁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四號偵查卷宗二第四九四至四 九七頁)。
(六)附表編號六號部分:證人洪碧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九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號偵查卷宗第十九頁)、現場照片列 印資料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列印資料(見九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四一五五號偵查卷宗第四十三、四十六頁、九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二八六號偵查卷宗第十七、十八、二十五、一二 三、一二五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見九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四號偵查卷宗一第二四六至二五七頁) 。
(七)附表編號七號部分:證人曾靖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九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五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四頁、九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二八六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二十一頁)、現場照 片列印資料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列印資料(見九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四一五五號偵查卷宗第四十二、四十四頁、九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四、一二二、一二 四、一二六、一二七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 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號偵查卷宗第九十五至一二 一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四號偵查卷宗一第二五八 至二七三頁)。
(八)附表編號八號部分:證人賴尚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九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五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三頁、九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六一四六號偵查卷宗第一一四頁)、採證照片(見 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五二八七號偵查卷宗第五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五月七日刑鑑字第○九九○○五八 ○五八號鑑定書(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六號偵查卷 宗第二十三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四號偵查卷宗一 第三十四至三十九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四號偵查 卷宗二第五○二至五○五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照 片(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六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四至 三十六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四號偵查卷宗一第一 二一至一三七頁)。
(九)附表編號九號部分:證人王碧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九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六號偵查卷宗第一一五、一一六頁)、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 四六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七至五十五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八九五四號偵查卷宗一第一三八至一六一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五月七日刑鑑字第○九九○○五八五 六二號鑑定書暨送鑑資料(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四 號偵查卷宗一第四十一至五十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 五四號偵查卷宗二第五○六至五一○頁)。
(十)附表編號十號部分:證人楊庭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九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六號偵查卷宗第一一二、一一三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六 號偵查卷宗第六十、六十一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 四號偵查卷宗一第五十二至五十八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八九五四號偵查卷宗二第四八五至四九○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五月七日刑鑑字第○九九○○五八五 六四號鑑定書暨送鑑資料(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六 號偵查卷宗第六十三至六十六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 附照片(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六號偵查卷宗第六十 七至八十一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四號偵查卷宗一 第一六二至一八二頁)。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顯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越 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 舖)之門扇而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八七三 號、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一八號裁判要旨參照),再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 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七十三年七月七日司法院(七十 三)廳刑一字第六○三號函參照】。另裝置於鐵門上之紗網 ,已成為鐵門之一部分,除足以防止蚊蠅進入外,亦兼有防 止宵小入侵之防閑作用,應屬安全設備。又被告持以犯本案 加重竊盜罪之各該木條固未扣案,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該等木條都是寬約三、四公分厚的方形木條等語(見本院九 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被告復得持之將鐵門上之 鐵條空隙弄大,足認倘持以行兇,於客觀上顯已足傷害人之 身體或危害人生命之安全,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 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毀損如附 表編號八號所示鐵門上紗網之目的,係為竊取屋內財物,亦
即其所為毀損紗網及加重竊盜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行為 決意所為,應就其所為上開複數舉動,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 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毀損及加重竊盜罪,為一行 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 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又起訴書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四至 七號、九號、十號所示犯行,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等毀 越安全設備竊盜等之情節已有所敘述,並已提及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本院認被告係犯同 條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論罪法條項次相同,不須變更起 訴法條;另起訴書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八號所示犯行,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 盜之情節已有敘述,並已提及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條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論罪法條項次相同,不須變更起訴法 條,是均僅屬法條有所漏載,逕予補充即可。至移送併案審 理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涉犯附表編號一號、四至十號所示部 分犯行為相同事實,本院本應加以審理。被告所犯如附表所 示共計十次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 罰。查被告雖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然其既遭 撤銷假釋而須執行殘刑十七日,其遭判處之有期徒刑刑期顯 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自不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累犯之要件,不構成累 犯,起訴書認被告應構成累犯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素行不佳,因生活困 難無業缺錢花用而為本案犯行,正值青壯卻不思正當工作以 獲取財物,反竊取財物加以變賣換現花用,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暨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 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具體求處之有期徒刑五年,尚嫌過重,爰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即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用以犯加重竊盜罪 之木條,雖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此等物品都是在路上隨手撿的,非其所有,行竊完畢就丟掉 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是該等物 品顯非屬被告所有,依法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公訴人雖認被告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幾經刑罰處遇均未 能收其效,顯見自我改造能力不足而有犯罪之習慣並再犯之 虞,應加強他律矯治之必要,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且不得以保護
管束代之,資以懲儆云云,矧被告前雖有竊盜等前科,然尚 難因此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抑或認定被告有因遊蕩或懶惰 成習而犯罪之情形,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復經 本院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之刑度,本院認此刑 度之刑罰宣告已足懲罰被告上開所為犯行,因認無再併予宣 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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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竊得之財│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
│號│時間│ │ │(所有│物 │ │(即主│
│ │ │ │ │人) │ │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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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十│臺北市中│因該住宅│張貴花│金飾五兩│刑法第三百二十│葉宗憲|│ │八年│正區中華│之木門未│ │【價值約│條第一項之竊盜│犯竊盜│
│ │十二│路二段三│上鎖,遂│ │新臺幣(│罪。 │罪,處│
│ │月二│○七巷二│以推開木│ │下同)二│ │有期徒│
│ │十八│十四號二│門之方式│ │十萬元】│ │刑玖月│
│ │日上│樓張貴花│侵入該住│ │、國民身│ │。 │
│ │午十│住處 │宅(無故│ │分證一張│ │ │
│ │時許│ │侵入住宅│ │。 │ │ │
│ │ │ │部分未據│ │ │ │ │
│ │ │ │告訴),│ │ │ │ │
│ │ │ │於徒手竊│ │ │ │ │
│ │ │ │取屋內財│ │ │ │ │
│ │ │ │物得手後│ │ │ │ │
│ │ │ │離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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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十│臺北市中│徒手毀壞│程一哲│無(未遂│刑法第三百二十│葉宗憲│
│ │九年│正區中華│窗戶鋁條│ │) │一條第一項第二│犯刑法│
│ │一月│路二段三│往內推,│ │ │款、第二項之加│第三百│
│ │六日│一三巷四│繼而自該│ │ │重竊盜未遂罪。│二十一│
│ │十五│十號三樓│處攀爬踰│ │ │ │條第一│
│ │時許│程一哲住│越侵入該│ │ │ │項第二│
│ │ │處 │住宅搜尋│ │ │ │款、第│
│ │ │ │財物(毀│ │ │ │二項之│
│ │ │ │損及無故│ │ │ │竊盜未│
│ │ │ │侵入住宅│ │ │ │遂罪,│
│ │ │ │部分均未│ │ │ │處有期│
│ │ │ │據告訴)│ │ │ │徒刑肆│
│ │ │ │,發現無│ │ │ │月。 │
│ │ │ │值錢物品│ │ │ │ │
│ │ │ │而竊取財│ │ │ │ │
│ │ │ │物未遂後│ │ │ │ │
│ │ │ │,逕行離│ │ │ │ │
│ │ │ │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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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十│臺北市中│因見該車│王達豪│車牌號碼│刑法第三百二十│葉宗憲│
│ │九年│正區詔安│牌號碼H│ │HW-五│條第一項之竊盜│犯竊盜│
│ │一月│街三十八│W-五四│ │四九七號│罪。 │罪,處│
│ │二十│巷內 │九七號自│ │自用小貨│ │有期徒│
│ │七日│ │用小貨車│ │車(價值│ │刑伍月│
│ │上午│ │停放於該│ │約一萬元│ │。 │
│ │十一│ │處無人看│ │)。 │ │ │
│ │時三│ │管,認有│ │ │ │ │
│ │十分│ │機可趁,│ │ │ │ │
│ │許 │ │遂以不詳│ │ │ │ │
│ │ │ │方法破壞│ │ │ │ │
│ │ │ │該車右側│ │ │ │ │
│ │ │ │車門門鎖│ │ │ │ │
│ │ │ │(毀損部│ │ │ │ │
│ │ │ │分未據告│ │ │ │ │
│ │ │ │訴),隨│ │ │ │ │
│ │ │ │即進入車│ │ │ │ │
│ │ │ │內開啟電│ │ │ │ │
│ │ │ │門,竊取│ │ │ │ │
│ │ │ │該車,得│ │ │ │ │
│ │ │ │手後離去│ │ │ │ │
│ │ │ │。嗣該車│ │ │ │ │
│ │ │ │遭棄置於│ │ │ │ │
│ │ │ │臺北市中│ │ │ │ │
│ │ │ │正區中華│ │ │ │ │
│ │ │ │路二段一│ │ │ │ │
│ │ │ │五○巷一│ │ │ │ │
│ │ │ │號處而為│ │ │ │ │
│ │ │ │警循線查│ │ │ │ │
│ │ │ │獲。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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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九十│臺北市中│以非其所│羅煒翔│現金五百│刑法第三百二十│葉宗憲│
│ │九年│正區中華│有之客觀│ │元、舊紙│一條第一項第二│犯刑法│
│ │二月│路二段三│上足以危│ │鈔一百元│款、第三款之加│第三百│
│ │十二│○七巷十│害人之生│ │一張、五│重竊盜罪。 │二十一│
│ │日上│三號四樓│命身體安│ │十元一張│ │條第一│
│ │午九│羅煒翔住│全可供兇│ │、銀幣一│ │項第二│
│ │時許│處 │器使用之│ │枚、國民│ │款、第│
│ │ │ │木條一支│ │身分證及│ │三款之│
│ │ │ │(未扣案│ │全民健康│ │竊盜罪│
│ │ │ │)將鐵門│ │保險卡各│ │,處有│
│ │ │ │上鐵條處│ │一張。 │ │期徒刑│
│ │ │ │之空隙弄│ │ │ │柒月。│
│ │ │ │大,繼而│ │ │ │ │
│ │ │ │自該處將│ │ │ │ │
│ │ │ │手踰越伸│ │ │ │ │
│ │ │ │進鐵門打│ │ │ │ │
│ │ │ │開門閂(│ │ │ │ │
│ │ │ │起訴書誤│ │ │ │ │
│ │ │ │認為撬開│ │ │ │ │
│ │ │ │鐵門門閂│ │ │ │ │
│ │ │ │,應予更│ │ │ │ │
│ │ │ │正)後,│ │ │ │ │
│ │ │ │啟門侵入│ │ │ │ │
│ │ │ │該住處(│ │ │ │ │
│ │ │ │毀損及無│ │ │ │ │
│ │ │ │故侵入住│ │ │ │ │
│ │ │ │宅部分均│ │ │ │ │
│ │ │ │未據告訴│ │ │ │ │
│ │ │ │),竊取│ │ │ │ │
│ │ │ │屋內財物│ │ │ │ │
│ │ │ │,得手後│ │ │ │ │
│ │ │ │離去。 │ │ │ │ │
├─┼──┼────┼────┼───┼────┼───────┼───┤
│五│九十│臺北市中│以非其所│管祺榮│現金二萬│刑法第三百二十│葉宗憲│
│ │九年│正區詔安│有之客觀│ │元。 │一條第一項第二│犯刑法│
│ │二月│街三十八│上足以危│ │ │款、第三款之加│第三百│
│ │二十│巷三弄十│害人之生│ │ │重竊盜罪。 │二十一│
│ │日十│一號二樓│命身體安│ │ │ │條第一│
│ │四時│管祺榮住│全可供兇│ │ │ │項第二│
│ │許 │處 │器使用之│ │ │ │款、第│
│ │ │ │木條一支│ │ │ │三款之│
│ │ │ │(未扣案│ │ │ │竊盜罪│
│ │ │ │,起訴書│ │ │ │,處有│
│ │ │ │誤為鐵器│ │ │ │期徒刑│
│ │ │ │一支,應│ │ │ │捌月。│
│ │ │ │予更正)│ │ │ │ │
│ │ │ │將鐵門上│ │ │ │ │
│ │ │ │鐵條處之│ │ │ │ │
│ │ │ │空隙弄大│ │ │ │ │
│ │ │ │,並以火│ │ │ │ │
│ │ │ │燒之方式│ │ │ │ │
│ │ │ │毀損鐵門│ │ │ │ │
│ │ │ │上所附之│ │ │ │ │
│ │ │ │紗網後,│ │ │ │ │
│ │ │ │自該處將│ │ │ │ │
│ │ │ │手踰越伸│ │ │ │ │
│ │ │ │進鐵門打│ │ │ │ │
│ │ │ │開門閂(│ │ │ │ │
│ │ │ │起訴書誤│ │ │ │ │
│ │ │ │認為拆下│ │ │ │ │
│ │ │ │大門鐵條│ │ │ │ │
│ │ │ │,應予更│ │ │ │ │
│ │ │ │正)啟門│ │ │ │ │
│ │ │ │侵入該住│ │ │ │ │
│ │ │ │處(毀損│ │ │ │ │
│ │ │ │及無故侵│ │ │ │ │
│ │ │ │入住宅部│ │ │ │ │
│ │ │ │分均未據│ │ │ │ │
│ │ │ │告訴),│ │ │ │ │
│ │ │ │竊取屋內│ │ │ │ │
│ │ │ │財物得手│ │ │ │ │
│ │ │ │後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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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九十│臺北市中│以非其所│洪碧霞│筆記型電│刑法第三百二十│葉宗憲│
│ │九年│正區詔安│有之客觀│ │腦及V八│一條第一項第二│犯刑法│
│ │三月│街五十巷│上足以危│ │掌上型錄│款、第三款之加│第三百│
│ │二十│十五號洪│害人之生│ │影機各一│重竊盜罪。 │二十一│
│ │四日│碧霞住處│命身體安│ │台、現金│ │條第一│
│ │上午│ │全可供兇│ │三千元。│ │項第二│
│ │十時│ │器使用之│ │ │ │款、第│
│ │許 │ │木條一支│ │ │ │三款之│
│ │ │ │(未扣案│ │ │ │竊盜罪│
│ │ │ │),將鐵│ │ │ │,處有│
│ │ │ │窗上鐵條│ │ │ │期徒刑│
│ │ │ │處之空隙│ │ │ │捌月。│
│ │ │ │弄大,繼│ │ │ │ │
│ │ │ │而自該處│ │ │ │ │
│ │ │ │將手踰越│ │ │ │ │
│ │ │ │伸進鐵窗│ │ │ │ │
│ │ │ │並打開鐵│ │ │ │ │
│ │ │ │窗旁之後│ │ │ │ │
│ │ │ │門門鎖(│ │ │ │ │
│ │ │ │起訴書誤│ │ │ │ │
│ │ │ │為破壞鐵│ │ │ │ │
│ │ │ │窗,應予│ │ │ │ │
│ │ │ │更正),│ │ │ │ │
│ │ │ │繼而開門│ │ │ │ │
│ │ │ │侵入該住│ │ │ │ │
│ │ │ │處(毀損│ │ │ │ │
│ │ │ │及無故侵│ │ │ │ │
│ │ │ │入住宅部│ │ │ │ │
│ │ │ │分均未據│ │ │ │ │
│ │ │ │告訴),│ │ │ │ │
│ │ │ │竊取屋內│ │ │ │ │
│ │ │ │財物得手│ │ │ │ │
│ │ │ │後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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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九十│臺北市中│以非其所│曾靖雯│黃金項鍊│刑法第三百二十│葉宗憲│
│ │九年│正區詔安│有之客觀│ │三條、水│一條第一項第二│犯刑法│
│ │三月│街三十八│上足以危│ │晶項鍊四│款、第三款之加│第三百│
│ │二十│巷三弄十│害人之生│ │條及耳環│重竊盜罪。 │二十一│
│ │五日│九號三樓│命身體安│ │五組。 │ │條第一│
│ │十四│曾靖雯住│全可供兇│ │ │ │項第二│
│ │、十│處 │器使用之│ │ │ │款、第│
│ │五時│ │木條一支│ │ │ │三款之│
│ │許 │ │(未扣案│ │ │ │竊盜罪│
│ │ │ │)將鐵門│ │ │ │,處有│
│ │ │ │上鐵條處│ │ │ │期徒刑│
│ │ │ │之空隙弄│ │ │ │捌月。│
│ │ │ │大,繼而│ │ │ │ │
│ │ │ │自該處將│ │ │ │ │
│ │ │ │手踰越伸│ │ │ │ │
│ │ │ │進鐵門打│ │ │ │ │
│ │ │ │開門閂(│ │ │ │ │
│ │ │ │起訴書誤│ │ │ │ │
│ │ │ │為撬開鐵│ │ │ │ │
│ │ │ │門門閂,│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後,侵│ │ │ │ │
│ │ │ │入該住處│ │ │ │ │
│ │ │ │(毀損及│ │ │ │ │
│ │ │ │無故侵入│ │ │ │ │
│ │ │ │住宅部分│ │ │ │ │
│ │ │ │均未據告│ │ │ │ │
│ │ │ │訴),竊│ │ │ │ │
│ │ │ │取屋內財│ │ │ │ │
│ │ │ │物得手後│ │ │ │ │
│ │ │ │離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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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九十│臺北市中│以非其所│賴尚君│數位相機│刑法第三百二十│葉宗憲│
│ │九年│正區詔安│有之客觀│ │二台 │一條第一項第一│犯刑法│
│ │三月│街三十八│上足以危│ │ │款、第二款、第│第三百│
│ │二十│巷三弄十│害人之生│ │ │三款之加重竊盜│二十一│
│ │六日│五號二樓│命身體安│ │ │罪、第三百五十│條第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