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859號
TPDM,99,易,2859,201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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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078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嗣於95年9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 改,仍於99年3 月起,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印製廣告傳單加以散發,並以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作聯絡之用,藉以招徠不特定人 來電向其借款周轉,而乘他人急迫、輕率之際,貸以金錢, 並以預扣利息之巧立名目方式,使借款人取得遠低於借得金 額之款項,再以借款金額計算利息,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嗣甲○○得知乙○○急需款項周轉,先於99年3 、4 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26 號,以實付新臺幣(下 同)3 萬5,200 元及月息8,000 元(年息240 %),每3 日 償還本利4,800 元,分9 次清償完畢之方式,貸款予乙○○ 4 萬元;再於99年6 月間,在上址以實付1 萬7,600 元及月 息4,000 元(年息240 %),每3 日償還本利2,400 元,分 9 次清償完畢之方式,貸款予乙○○2 萬元,以上開方式, 獲取於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致乙○○因利息負擔沈重無法 按期還清。嗣甲○○於99年8 月10日20時53分許,在臺北市 ○○路244 之1 號前向乙○○收取借款本利時,為警當場查 獲,並在甲○○身上、背包內及車上扣得甲○○所有如附表 編號1 至6 所示,及同行友人王崇杰(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身上及背包內扣得甲○○所有如附表編號7 所示,供 甲○○宣傳廣告、聯絡客戶、記帳所用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6 張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 所示被告用以放款收取重利所用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按刑法重 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 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 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 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 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520 號著有判例。被告上開貸款行為因而取得之利息,推 算結果約為每月利息20% ,年息則高達240%,超過民法所規 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最高限制甚鉅,揆諸常情,借款人茍 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取如此高利之貸款,足認被告 顯係乘告訴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利 用機會故為貸與,此情足堪認定。且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 及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 超額,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對外以廣告傳單發送貸放款項之訊息,招 徠需款孔急之不特定人上門借款,並於上揭時間內密集貸與 款項與同一人(即被害人乙○○),持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其手法均屬相同,且係在密切緊接之時間、同一 地點內反覆、持續為之,屬經營、從事業務之行為,具營業 性、職業性,顯見應係基於單一包括犯意為之,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堪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屬前揭判決意旨所謂「集合 犯」之適例,在評價上應依集合犯概念而論以一罪。起訴書 認係被告先後2 次所為係犯數罪,容有誤會。被告前於94年 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5年度簡字第1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95年 9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 取所需,反而趁他人急迫貸與金錢,巧立名目收取高額之利 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 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且擾亂社會經 濟秩序,危害非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業據被 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之。至於在王崇杰背包內查扣之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1 支,為王崇杰所使用,因不能證明與本案有涉,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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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
├──┼──────────────────────┤
│1 │還款紀錄單(大)肆張。 │
├──┼──────────────────────┤
│2 │還款紀錄單(小)貳張。 │
├──┼──────────────────────┤
│3 │客戶聯絡資料表拾伍張。 │
├──┼──────────────────────┤
│4 │廣告傳單貳本。 │
├──┼──────────────────────┤
│5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
├──┼──────────────────────┤
│6 │楊玉燕黃克興之名片各壹張。 │
├──┼──────────────────────┤
│7 │客戶還款紀錄單(撕成半張)貳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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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