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848號
TPDM,99,易,2848,201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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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鐿升 27歲民.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7033
、175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鐿升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鐿升自民國98年間起,竟各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利用對外散發面紙或名片之廣告方式,使急需用款 之成年計程車司機得依廣告所示之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貸予款項,嗣有朱台生詹光雄陳文星黃根清因生活陷於困境而處於急迫狀態 ,急需現款週轉分別來電洽借現款,陳鎰升即與渠等約定每 借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先預扣2 千元利息、再以每3 天 攤還本金1 千元、共攤還10次之方式(即俗稱「日仔會」, 折合年息高達240%),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詳 如附表一),並要求上開借款人簽立本票、提供駕照、行照 、身分證影本等以供擔保。嗣於99年7 月15日為警搜索陳鐿 升時在臺北市○○區○○街132 巷3 號5 樓之居處,當場扣 得附表二所示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鐿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被害人即證 人朱台生詹光雄陳文星黃根清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因大眾捷運致計程車生意不理想或因物價升高,賺得金錢 不足供應生活開銷,又無法向銀行借到所需資金,方撥打廣 告上之電話向被告借款須簽發本票及提供駕照等身分證件為 擔保才能借款,並陸續給付附表一所示利息等語詳實(見偵 字第17033 號卷第37至39頁、第25至28頁、第32至34頁、第



62 至63 頁及第67至68頁,偵字第17522 號卷第44至47頁) ,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 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 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 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貸款行為因而取得之利息,推算結 果約為每月利息20% ,年息則高達240%,超過民法規定年利 率不得超過20% 之最高限制甚鉅,揆諸常情,借款人茍非出 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取如此高利之貸款,足認被告顯係 乘借款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 會故為貸與,此情足堪認定。且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 酌現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 ,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4 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 、3 、4 所示被害人部分,係數次向同一被害人 收取重利,就各同一被害人而言,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 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有關被告對同一被害人按期收取本金、利息之行為,應各 成立接續犯,而各別論以一重利罪。惟被告自98年4 月、5 月間起迄99年7 月間查獲時止,共對被害人朱台生等4 人有 重利犯行,本於刑法修正後採取一罪一罰原則,因對各不同 被害人貸款時間有異,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受侵害之個 人財產法益亦不相同,就各該四被害人部分,自應分別論罪 而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其固貪 圖高額利息經營放款,惟未對借款人施以言詞恐嚇或進行暴 力討債,業據證人朱台生詹光雄陳文星黃根清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且就其所犯重利犯行,自始即坦承不諱,犯罪 後態度良好且犯罪所得亦非過鉅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4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依其各別之性質,分別為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詳 如附表二之說明,其中戶名宋慶鴻之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帳戶 存摺,係被告作為借款人匯還借款之用而於網路上購買,實



質上已屬被告所有,並用以為犯罪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現金42000 元,因搜索查扣時距被告最後一次重 利犯行已有數月之久,難認該等現金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 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劉煌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借款明細表
┌───┬─────┬────────┬────┬────┐
│被害人│借款時間 │犯罪地點 │借款金額│年利率及│
│ │ │ │ │所付利息│
├───┼─────┼────────┼────┼────┤
朱台生│99年初分3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3次各借 │240% │
│ │次借款 │路、東興街京華城│10,000 │(每次各│
│ │ │附近 │ │付利息 │
│ │ │ │ │2000 ) │
│ └─────┴────────┴────┴────┤
│宣告刑: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詹光雄│98年4、5月│同上 │10,000 │240% │
│ │間 │ │ │(利息 │




│ │ │ │ │2000 ) │
│ └─────┴────────┴────┴────┤
│宣告刑: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陳文星│98年間分4 │同上 │4 次各 │240%(每│
│ │次借款 │ │借10,000│次各付利│
│ │ │ │ │息2000)│
│ └─────┴────────┴────┴────┤
│宣告刑: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黃根清│99年4月中 │同上 │2 次各 │240%(每│
│ │旬分2 次借│ │借10,000│次各付利│
│ │款 │ │ │息2000)│
│ └─────┴────────┴────┴────┤
│宣告刑: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應沒收之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內容 │說明 │備註 │
├──┼────────────┼────────┼─────┤
│1 │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存摺1 本│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網購獲│
│ │(戶名:宋慶鴻) │ │得,已屬被│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告所有之物│
├──┼────────────┼────────┼─────┤
│2 │帳冊共4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3 │空白繳款卡80張 │供犯罪預備之物 │ │
├──┼────────────┼────────┼─────┤
│4 │NOKIA-RH116型黑色行動電 │供犯罪所用之物 │詹光雄、黃│
│ │話1 支(內含門號:098348│ │根清撥打聯│
│ │5602號SIM卡1枚) │ │絡所用 │
├──┼────────────┼────────┼─────┤
│5 │NOKIA-RM298型白色行動電 │供犯罪所用之物 │詹光雄撥打│
│ │話1 支(內含門號:098307│ │聯絡所用 │
│ │7793號SIM卡1枚) │ │ │
├──┼────────────┼────────┼─────┤
│6 │NOKIA-RM298型黑色行動電 │供犯罪所用之物 │朱台生撥打│




│ │話1 支(內含門號:095893│ │聯絡所用 │
│ │9688號SIM卡1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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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