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03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逸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58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逸塵竊盜,共八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逸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之行為:(一)民國99年9 月27日10時56分許,在台北市文山區○○○路 ○ 段274 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蔡蕙君所管理之金門 高梁酒1 瓶,價值新台幣(下同)500 元。
(二)99年9 月27日11時8 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96號統 一便利商店,徒手竊取李金寶所管理之金門高梁酒、貝禮 詩香甜酒各1 瓶,價值分別為500 元、590 元。(三)99年9 月27日11時18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3 號 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李小惠所管理之金門高梁酒1 瓶 ,價值500 元。
(四)99年9 月27日11時20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506 號 統一便利商店,徒手竊取黃嘉偉所管理之金門高梁酒1 瓶 ,價值500 元。
(五)99年9 月27日11時31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街66號統 一便利商店,徒手竊取林祺鈞所管理之伏特加酒、貝禮詩 香甜酒各1 瓶,價值分別為550 元、590 元。(六)99年9 月27日11時42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19號全 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葉世雄所管理之金門高梁酒2 瓶, 價值各500 元。
(七)99年9 月27日11時46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 段15 6 號統一便利商店,徒手竊取黃成發所管理之金門高梁酒 、貝禮詩香甜酒各1 瓶,價值分別為500 元、590 元。(八)99年9 月27日11時55分許,在台北市○○區○○街5 號全 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莊明原所管理之金門高梁酒2 瓶, 價值分別為700 元、500 元。
二、案經蔡蕙君、李金寶、李小惠、黃嘉偉、林祺鈞、葉世雄、 、黃成發、莊明原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逸塵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逸塵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蔡蕙君、李金寶、李小惠、黃嘉偉、林祺鈞、葉世雄、黃 成發、莊明原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8 張、查獲照片17紙、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 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8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屢次至便利商店竊取酒類,造成該等商店損失,一犯再 犯,殊無悔意,況被告前已犯竊盜、詐欺罪,分別經法院判 處罪刑各2 次,素行不佳,且其前所犯之竊盜罪,均係至便 利商店竊取酒類(共犯8 罪),分別經判處拘役10日、90日 ,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252號、本院99年度簡 字第2900號判決在卷可參,再被告前犯竊盜罪,於99年9 月 10 日 送監執行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被告隨即於同月27日連續犯本案 8 件竊盜罪,顯見被告前經判決處刑、執行完畢,仍未痛改 前非,短期內又犯8 件竊盜罪,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惟依被 告犯罪情狀,每次所竊得之財物僅約千元上下,尚嫌過重。 至檢察官以被告顯有竊盜犯罪之習慣,請求宣告強制工作等 語,查被告固有多次竊盜犯行,惟審酌被告犯罪行為所造成 之損害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並無另宣告強制工作 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另檢察官偵查卷內尚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檢送 之被害人莊淑華調查筆錄,指述被告於99年9 月19日、9 月 21 日 、9 月24日分別竊取其店內之酒類,涉嫌竊盜罪,惟 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判,然應依法告發 ,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處理,特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