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愈
選任辯護人 謝崇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
第18592 號),嗣經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一日前,支付李瑞婷新台幣參萬陸仟元,其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一日止,於每月十一日前按月支付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共參期,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 條 第2項 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本案件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