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989號
TPDM,99,易,1989,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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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一華 78歲民.
選任辯護人 王嘉翎律師
      謝震武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1176 號),嗣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訴訟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一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一華先前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對告訴人李秀鸞提出妨害名譽案件之告訴(業經該院以98年 度易字第3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及緩刑4 年在案,上訴 高院中),嗣於民國98年11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39號「基督徒聚會處」,因不滿告訴人李秀 鸞在上開妨害名譽案件所為不實陳述而加以質問,惟告訴人 李秀鸞低頭未予理會,詎被告李一華竟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 之犯意,以強暴方式,徒手掐住告訴人李秀鸞之下巴不放, 使告訴人李秀鸞行無義務之事,並致告訴人李秀鸞受有右頷 骨部壓痛、左手肘外側紅腫、下巴肌肉僵直、左大腿瘀青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 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 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 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 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 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 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 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 以本件所有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 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李一華涉犯前開傷害及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 訴人李秀鸞之指訴、證人呂允仁之證述,及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2 紙為主要依據,並以被告與告訴人 之前因妨害名譽案件在另案審理中,告訴人就此質問被告, 被告基於憤怒的情形下,因此出手掐住告訴人的下巴、臉頰 ,亦與常情無悖為其推論。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辯稱:伊並沒有打告訴人,當時只是用手托住告訴人的下 巴,告訴人說伊教會的帳目不清,伊請告訴人跟呂允仁對質 ,呂允仁是管教會帳目的,結果告訴人低著頭都不看伊,伊 就輕輕的扶著告訴人的下巴,叫告訴人抬起頭來看伊,但沒 有用力掐住告訴人下巴,伊是教會的執行長老,告訴人在網 路上褻瀆神、攻擊漫罵弟兄姊妹,破壞教會名譽,伊在教會 中誠心的勸告告訴人,但告訴人不接受,反而變本加厲,所



以之前才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的告訴,又診斷證明書上的 診斷,是出於告訴人之自述,且告訴人倘有受傷,何以於報 案之後,下午3 點又回到教會唱歌及參加聚會等語。五、本院查:
(一)告訴人李秀鸞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稱:98年11 月29日中午在台北市○○區○○路39號「台北市基督徒聚 會處」,伊與呂允仁在說話時,被告就過來叫伊不要說話 ,並以手用力掐住伊臉(下巴處),很久都未放手,致其 臉部疼痛、左手肘外側紅腫云云(見他字卷第15頁反面、 偵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7頁),並提出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紙為據(見 他字卷第4 、5 頁)。惟觀諸告訴人所提上開2 份診斷證 明書所載,案發當日即98年11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 記載之症狀為:告訴人主訴「右頷骨部壓痛(暫無瘀傷) 、左手肘外側1 平方公分紅腫」,診斷結果為「左手肘挫 傷、疑右頷部挫傷」(見他字卷第4 頁),可見告訴人之 右頷骨部位(即臉部下巴處)當時尚無任何瘀傷存在,且 經診斷結果僅係疑似右頷部挫傷,並非確定受有右頷部挫 傷;又其中同年12月1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則係記載診斷 病名為:「下巴肌肉僵直,左大腿瘀青」,核與98年11月 29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結果為「左手肘挫傷、疑右頷 部挫傷」,明顯不同,則告訴人指稱被告有以手用力掐住 其下巴致受有前述臉部疼痛、左手肘外側紅腫之傷害,是 否真實,已非無疑。又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稱98年12月1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下巴肌肉僵直,左大腿瘀青」, 係遭被告毆打所造成云云(見他字卷第16頁),然其於本 院審理中卻到庭證述:「(問:李一華除了掐住你的臉頰 之外,還有沒有打你身體其他部位?)當時不知道,後來 知道我的腿有瘀青,他可能是衝過來,因為當時已經痛到 不行了。(問:李一華有沒有打你的手?)不知道,當時 就是人已經被他抓住了,只知道痛,什麼都不知道。(問 :李一華有沒有踢你的左大腿?)衝過來的時候我只知道 痛,不曉得他怎麼衝。(問:當天除了李一華用手去掐你 的臉頰之外,他的身體跟你的身體有接觸到嗎?)不知道 ,我整個人就已經被他卡在那邊了,是事後我才知道我有 瘀青。」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可知告 訴人僅係表示不知道被告有無毆打或接觸其身體或四肢之 情,就此告訴人所述被打傷之情節,前後顯然不一,自難 遽信。
(二)依目擊證人呂允仁之證述:伊當天在旁邊有看到被告與告



訴人交談,當時兩人在教會建築物外面的走廊,當時人很 多,被告跟告訴人講說不應該用這種話來傷害教會,細節 伊忘記了,被告並沒有用力掐住告訴人的下巴,因告訴人 講話時都低著頭,完全不看你,所以伊有看到被告用手托 住告訴人的下巴提起來,很短的時間,大概一、二秒鐘, 告訴人與被告談話完之後,告訴人有跟伊說被告打她,伊 說伊在旁邊,並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告訴人說叫伊看 她脖子那邊有紅紅的,伊說伊沒有看見紅色,告訴人說要 提出告訴,伊說就算告訴人提出告訴,到法院伊還是會這 樣說,伊亦沒有看到告訴人的左手肘及左大腿有受傷,在 被告離開之後,伊並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臉頰或是脖子的地 方有任何的挫傷或瘀傷,而在被告與告訴人交談完之後, 告訴人的嘴巴仍正常張開與伊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至第25頁反面),核與其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見他字 卷第17頁反面);又證人李蘭蘋亦證述:當天伊有看到告 訴人與被告在走廊上對話,伊那個時候在教會作禮拜的大 會堂門口,距離約一、二公尺,伊有看到李長老(即被告 )有問告訴人為什麼跟她講話都不回答,被告有用手扶告 訴人的下巴一下,請告訴人抬起頭,聽被告講話,並沒有 看到被告用力掐住告訴人的下巴,當被告用手扶告訴人下 巴時,告訴人沒有什麼反應,伊並沒有看到告訴人的左手 及左大腿被被告打,告訴人與被告講完話之後,告訴人與 呂允仁就繼續講話,大約講了有40分鐘左右,又當時係因 告訴人的頭低低的,因為被告要跟告訴人說話,告訴人就 站著那裡,把頭低著,感覺好像沒有在聽話,所以被告才 去扶告訴人的下巴,大約二秒鐘,從告訴人的臉部外觀看 ,並沒有任何紅腫或受傷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 頁、第40頁);證人王正和復證述:伊沒有看到被告去碰 觸到告訴人的身體,在被告與告訴人講完話之後,亦沒有 看到告訴人的臉上或身上、手腳有任何紅腫或傷勢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及反面)。互核證人呂允仁李蘭蘋、王 正和等人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談話時,告 訴人低著頭不看被告,被告才短暫以手輕托扶著告訴人的 下巴,旋即放下,並非用力掐住告訴人下巴不放,且於被 告以手輕扶著告訴人下巴時,告訴人並無任何反應或掙扎 ,而於被告放手之後,告訴人仍能與證人呂允仁對話達40 分鐘之久,根本未見告訴人之臉頰、下巴或脖子處有紅腫 、挫傷之情形,更從未出現告訴人所述被告有往告訴人衝 過來導致其受有前述左手肘及左大腿受傷之情況發生,已 足見告訴人之指訴尚屬無據;再參以案發當時為教會例行



聚會禮拜之日,現場為開放式的走廊,此有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5頁),且依證人呂允仁證述:告訴人在與 被告交談後離開教會之時,仍表達下午還希望來教會聚會 ,不久後於當日下午3 點有來教會參加唱詩之聚會等情( 見本院卷第24頁),倘被告有用力掐住告訴人下巴致其受 有前述右頷骨部壓痛或挫傷等傷害,何以告訴人仍能於當 日下午還參加教會的唱詩聚會,此與一般常情顯然不符, 依此足認告訴人指訴被告徒手用力掐住其下巴不放,並導 致其受有前述之右頷骨部壓痛或挫傷、左手肘外側紅腫、 下巴肌肉僵直、左大腿瘀青等傷害,應非實在,顯難採憑 。
(三)又告訴人之前雖因涉及破壞被告名譽,經被告提出告訴妨 害名譽之告訴,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4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8 月及緩刑4 年在案,現上訴中,此經被告 與告訴人分別陳明在卷,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 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雖係因討論上開妨害名譽案件之 事而交談,被告當時因告訴人低著頭相對,遂以手輕托高 告訴人之下巴,此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依證人呂允仁李蘭蘋之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既僅因與告訴人講話時因告 訴人低著頭完全不看對方,始用手輕托告訴人下巴扶高短 暫一、二秒鐘,並沒有用力掐住告訴人的下巴,此外,被 告與告訴人間亦無發生任何的肢體接觸或衝突,故縱使兩 人之前因妨害名譽案件而有所糾紛,自難執此推論被告即 係處於憤怒的情緒下,因此出手用力掐住告訴人下巴或臉 頰而刻意傷害告訴人。另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須以 所用為強暴、脅迫之手段,且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 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必要。而被告輕托告訴人下巴此舉, 業據教友即證人呂允仁證述:我們有一個習慣,就是對弟 兄姊妹會抱一抱,被告也有這個習慣,而且伊是晚輩,被 告是長輩,也曾經有用手托住伊的下巴過,所以伊不會覺 得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已難認被告係刻 意為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而對其為托住下巴之行為,復 參依案發當時告訴人既與被告講話中卻低著頭不看交談中 之被告,則被告因此短暫輕托住告訴人下巴以提高其臉部 ,促使其注意彼此間之對話內容,衡情應無逾越證人呂允 仁所述教會的習慣,亦非以強暴方式為之,自與強制罪之 要件不合。至於告訴人所提98年12月1 日診斷證明書雖記 載有「下巴肌肉僵直」之情形,而該「下巴肌肉僵直」之 原因,據臺北市聯合醫院函覆本院表示:有可能因外傷造



成肌肉受傷後變僵直,使下巴開合功能受損或疼痛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然依告訴人前揭98年11月29日診斷證 明書所載診斷結果,僅為「疑似右頷部挫傷」,並無任何 瘀傷存在(見他字卷第4 頁),且參以告訴人自承其於案 發前曾發生嚴重車禍而無法行動,此復據證人李蘭蘋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是以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 前往就醫時既無任何外傷存在,則造成該「下巴肌肉僵直 」之原因,是否確為被告所致,非無疑義,自難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對告訴人傷害或強制之犯行,且均無從 使本院形成對被告為有罪之心證,從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 片面指述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 。此外,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本件 傷害或強制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俊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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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