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06號
、第3592號、第4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 團供作犯罪使用,竟仍於民國98年6月14日,向威寶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後 ,在98年7月5日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將該門號之SIM卡交 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7月5日下午11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及網路 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並使用以不詳方法取得之 帳號「tellher4u」並輸入密碼登入後,刊登訊息佯稱拍 賣數位相機,適丙○○瀏覽該訊息後,撥打被告前揭行動 電話號碼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交易後,因而陷於錯誤, 於98年7月6日12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71號之 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6,200元(起訴書誤載為 6,200元)至周家良所申辦之中華郵政雙十路郵局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嗣因丙○○發覺有異,始報 警查獲上情。
㈡於98年7月6日16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 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並使用以不詳方法取得不知情 之張燕庭所登記註冊之帳號「roffglot2000」並輸入密碼 登入後,刊登訊息佯稱拍賣「雄獅旅遊券」,適乙○○瀏 覽該訊息後,撥打被告前揭行動電話號碼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確認交易後,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9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1號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10,000元至朱珮儀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因 乙○○發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㈢於98年7月8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線至 露天拍賣網站,並使用鄒欣怡所登記註冊之帳號「tsousi 」並輸入密碼登入後,刊登訊息佯稱拍賣筆記型電腦,適 戊○○瀏覽該訊息後,撥打被告前揭行動電話號碼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確認交易後,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3 時59 分許在臺中縣大雅鄉○○路235號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
1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2,000萬元)至蔡嘉成所申辦 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雅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 因戊○○發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丙 ○○、乙○○、戊○○之警詢指述、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 列印畫面、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含被告門號申請書) 、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之匯款資料、被告換發國民身分 證之申請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其未曾申辦威寶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電話,遑 論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但先前曾將身分證等雙證件交付他 人代辦貸款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95年5月12日補領身分證後,於97年12月25日、98 年11月27日分別換領身分證。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於98年6月14日至98年7月5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取得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係以被告名義,於98年6月14日,向威寶電信經銷店即 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街96號之寶琳商店申辦,申請書附 有被告身分證及健康保險卡影本)後,即分別:⒈於98年 7月5日下午11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 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並使用以不詳方法取得之帳號「 tellher4u」並輸入密碼登入後,刊登訊息佯稱拍賣數位 相機,適丙○○瀏覽該訊息後,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 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購買,並於98年7月6日中午12時17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171號之郵局臨櫃匯款16,200 元至周家良(另案調查)所申辦之中華郵政雙十路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⒉於98年7月6日下午4時許,
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 站,並使用以不詳方法取得不知情之張燕庭所登記註冊之 帳號「roffglot2000」並輸入密碼登入後,刊登訊息佯稱 拍賣「雄獅旅遊券」,適乙○○瀏覽該訊息後,撥打上開 行動電話號碼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購買,並於同日下午 7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1號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 10,000元至朱珮儀(另案調查)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⒊於98年7月8日,在不詳地點 ,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並使用鄒欣 怡(另案調查)所登記註冊之帳號「tsousi」並輸入密碼 登入後,刊登訊息佯稱拍賣筆記型電腦,適戊○○瀏覽該 訊息後,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購 買,於同日下午11時59分許在臺中縣大雅鄉○○路235號 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12,000元至蔡嘉成(另案調查)所申 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雅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嗣丙○○、乙○○及戊○○迄未收到所付款購買之貨品之 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乙○○、戊○○於警詢指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464號卷第5至6 頁【下稱雄偵卷】、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卷第9至10頁 【下稱南警卷】、臺中市警局第二分局卷第9至10頁【下 稱中警卷】)明確,並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畫面 (南警卷第32至36頁、中警卷第12頁、雄偵卷第8至10頁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含被告電話門號之申請書 )、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 交字第1432號卷第22至23頁【下稱中檢核交卷】;中警卷 第22至23頁)、被害人丙○○、乙○○及戊○○匯款資料 (南警卷第27頁、中警卷第11頁、雄偵卷第11頁)各1份 ,及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99年5月20日北縣店戶字第 0990004573號及所附被告92年9月23日換領、93年3月22 日、95年5月12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本院卷第12至 15頁)、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99年3月2日北市文戶資 字第09930209300號函及所附被告97年12月23日、98年11 月26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2506號卷第19至21頁【下稱甲○偵卷】)在 卷,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97年12月23日換發身分證時有交回舊的 身分證,未曾遺失身分證,身分證均於其掌控之中,此外 對照被告於偵查中當庭親簽10次之簽名,與以其名義申辦 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之簽名,其筆跡無論筆劃 、筆順、力道及曲折皆相同,顯為同一人所簽名,而認上
開門號係被告所親自申辦進而提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 用。惟查:
⒈觀諸以被告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威寶電信行動 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中檢核交卷第23頁)所附被告 身分證影本,雖然發證日期因蓋有「本證件限申請威寶 電信行動電話服務」戳章而看不太清楚,但經比對上開 被告補領及換領身分證資料之照片、戶籍地址(臺北縣 新店市○○路29巷2號4樓)及核發身分證之戶政事務所 (身分證影本記載「(北縣)補發」),應係臺北縣新 店市戶政事務所於95年5月12日所補發之身分證(申請 書見本院卷第15頁)無疑。而上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 付卡申請時間,係98年6月14日,當時被告業已於97年 12月25日至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換領身分證且繳回 原本95年5月12日補發之舊身分證,且戶籍地址已變更 為臺北市○○區○○街130巷12之1號(見甲○偵卷第20 頁換領身分證申請書)。則在本件申辦行動電話時,被 告既已換領新身分證,且舊有證件業已繳回,如真係其 親自申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當係持新身分證影 印為之,何以竟會使用先前95年5月12日之舊身分證影 本,甚至在上開申請預付卡之申請書上聯絡地址欄填載 已遷移之舊戶籍地即臺北縣新店市○○路29巷2號4樓。 參以被告於另案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曾於 97 年間將身分證件等雙證件影本交給他人辦貸款(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58號卷第80頁【 下稱基檢偵卷】、本院卷第30頁背面)等語,則被告舊 有的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資料,因此不慎外洩進而 遭他人冒用申辦本件行動電話,即非無可能。
⒉此外,被告之戶籍地雖經變更,但均於臺北縣市,已如 上述,惟上開申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之地點,係 在臺南縣永康市○○街96號之威寶電信經銷店寶琳商店 ,與被告平日住居地並無地緣關係,被告如欲申辦行動 電話預付卡,逕行在臺北縣市申辦即可,何需跨越數縣 市特別遠至臺南市申辦,難以想像。而上開威寶電信行 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上所填載之聯絡電話(07)000- 0000係高雄市的電話(基檢偵卷第116頁),另1支聯絡 電話0000-000000電話申辦人王秀文係高雄縣人,亦於 另案到庭表示不認識被告(基檢偵卷第118頁、第127頁 )等語,是上開申請書上所留之聯絡電話,與被告並無 地緣關係,申辦人也與被告素不相識,則其是否親自申 辦上開門號,實非無疑。
⒊末經本院檢具相關資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上開申請書 上「丁○○」之簽名筆跡進行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於 99 年9月13日以調科貳字第09900425900號函覆稱需原 本始能鑑定(本院卷第49頁),然因前開威寶電信經銷 商寶琳商店已經結束營業,並無資料原本提供(基檢偵 卷第96頁、第113頁、本院卷第35頁),而無從取得上 開申請書原本以為筆跡鑑定,進而確認上開申請書上「 丁○○」之簽名是否係被告所為。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 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申辦 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提供詐騙集團以幫助詐取丙○○、 乙○○及戊○○錢財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 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