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
第19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77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下逕稱其名)因犯傷害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1月14日以97年度簡上字 第197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97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 。甲○○竟又於緩刑期內即99年3 月13日,基於傷害之故意 ,持空酒瓶揮打林勝文,致林勝文受有左頂葉側頭皮淤青挫 傷之傷害;復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拳頭攻擊林勝文之配偶羅 秋蓮,致羅秋蓮受有額頭瘀血挫傷及右手掌背瘀血挫傷等傷 害,情節非輕,經本院於99年5月21日以99年度簡字第1808 號判決處拘役70日,於99年7月16日確定。足見甲○○並非 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 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有刑法第75條之1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因認有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號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此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緩刑 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 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 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實效而定。
三、經查,甲○○前於96年11月7 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2 段325號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地下1樓,因金錢問 題與其妹陳美華引發口角,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
美華頭部,並以腳踢踹其腰部,陳美華不得已舉起左手阻擋 ,因此受有左手第2、3、4掌指關節處瘀青(3×5平方公分 )、左手拇指基部擦傷(2公分)及左腰部瘀青(2×2平方 公分)等傷害。甲○○上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 易庭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士簡字第290號判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 提起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14日以97年度簡 上字第19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甲○○緩刑2年,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確定。然甲○○於緩刑期內即99年3 月13日下 午7 時20分,竟基於傷害之故意,酒後持空酒至林勝文位於 臺北市中正區○○○路○段84巷1號之1 住處,以空酒瓶揮打 林勝文之左後腦杓,致林勝文受有左頂葉側頭皮淤青挫傷( 4×3公分)之傷害;復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拳頭攻擊林勝文 之配偶羅秋蓮,致羅秋蓮受有額頭瘀血挫傷(3×2公分)及 右手掌背瘀血挫傷(2×2.5公分)等傷害,經本院於99年5 月21日以99年度簡字第1808號就上開二傷害犯行,分別判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及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案於99年7 月16日確定之事實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290 號刑 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97 號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 簡字第180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觀諸上開本院判決書所載,甲○○僅因其子前與 林勝文之車禍糾紛,即於酒後持空酒至林勝文住處,以空酒 瓶揮打林勝文之左後腦杓,並於羅秋蓮阻止甲○○傷害犯行 時,復以拳頭毆打羅秋蓮額頭;參以甲○○前因受有保護管 束之宣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3 月10日核發 保護管束執行命令,該命令於98年3 月12日送達甲○○,甲 ○○亦於98年3 月3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 官報到,經執行檢察官面告其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 規定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簽發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等情,亦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 、98年3 月30日報告筆錄、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在卷可稽。 綜上以觀,本件受刑人明知仍在前案緩刑期內,竟僅因其子 前與林勝文之車禍糾紛,即再為上開傷害犯行,顯見甲○○ 於前案判決後,於緩刑期間,仍無法改正其動輒以暴力相向 之行為模式,雖本院僅判處拘役70日,然其所為犯行顯為甲 ○○故意所致,且就傷害犯行係對於人身體法益為侵害之內 容而言,其惡性亦非屬輕微,是審酌其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從而,聲請人認甲○ ○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所規定之情形,依法聲請撤 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本院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周玉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