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82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李謝秀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9年8 月24日所為
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除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 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是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 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關於管轄之 規定,亦即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聲明異議案件繫屬於 法院時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第二廳民 國74年7 月17日七四廳刑一字第550 號函內容參照)。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謝秀鳳曾設籍在基隆市○○ 區○○街222 號,後於民國99年11月8 日起即遷至臺北縣汐 止市○○路○ 段208 號5 樓,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異議人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報表1 紙附卷可稽,而異議人於其所 撰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之住址及送達處所均為上2 址,且迄今 尚未陳報其他居所在卷,是前揭地點當屬異議人之住居所無 訛,經查,該基隆市址亦係本件裁決書所載受處分人之駕籍 地及車輛之車籍地,則異議人於99年11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 之案件繫屬時住居所、車籍地、駕籍地,均非在本院轄區。 且本件係涉及異議人在6 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 之違規事實,應以原處分機關所在地點認係異議人之違規行 為地,則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地亦非本院所轄。此外,復查無 其他證據證明異議人有其他住所、居所、所在地或行為地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既無管轄 權,揆諸上開說明,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斟酌調查時效 性等因素,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 訟法第304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