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1664號
TPDM,99,交聲,1664,201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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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66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迪揚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1AD863419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 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 段亦有明文。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 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 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 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 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 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 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 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 ,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 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 起生效(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42、43號提案研討 結果亦同此意見),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黃迪揚所 有之車牌號碼109-CNT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7月20日下午



2時35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路○段130巷15號對面之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人員當場拍照採 證,以受處分人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掣單舉 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98年 8月21日)前之98年8月4日向原舉發單位提出申訴,再於98 年9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 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 關乃於99年6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600元之罰鍰。 而該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送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投 遞至受處分人之居所地址即臺北縣新店市○○路75巷1號為 送達時,因在送達處所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受處分人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遂於 99年6月22日將裁決書寄存於新店大坪林郵局,並作送達通 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處分人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 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各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1張(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 頁反面)、受處分人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4紙(見本院卷 第37頁至第40頁)、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之聯絡地址 (見本院卷第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 理站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足憑,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原處分機關已於99年6月22日合法寄 存送達本件裁決書,並自該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受 處分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所異。
㈡從而,本件裁決書既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裁決不服欲提起聲明異議,依照前開法條說明,其提 出聲明異議期間應自99年6月23日(即裁決書合法送達生效 之翌日)起算20日(即至99年7月12日),又因受處分人非 居住於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機關地址:臺北縣中和市○ ○路○段116號)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 ,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條 第1項之規定,尚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其異議期間應於99 年7月14日即已屆滿,惟受處分人竟遲至99年10月18日始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該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之收 文章戳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是受處分人既已逾越法定 20日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昀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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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