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1663號
TPDM,99,交聲,1663,201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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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66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迪揚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1AD936842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 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 段亦有明文。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 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 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復按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 辦理登記;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 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 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 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 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 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 意事項;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 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 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 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3條第1項、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 「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5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若有自行遷徙住所之事實,應依前揭



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否則其片面遷徙住所卻未辦理異動 、陳報新址,交通監理機關並無管道得知受處分人住所變更 之事實,自僅能就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送達文書,此時倘受 處分人無從親自收受文書以致遲誤法定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 ,該不利益自應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受處分人 自行承擔。
三、經查:
㈠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黃迪揚所 有之車牌號碼109-CNT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9月3日上午 10時13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路○段130巷口周邊之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人員當場拍照採證 ,以受處分人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掣單舉發 。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98年10 月7日)前之98年9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 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 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4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 900元之罰鍰。而該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送交郵政機關以掛 號郵寄方式,投遞至受處分人於99年4月間所設籍之戶籍地 址即臺東縣東河鄉北源村順那30號為送達時,因在送達處所 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受處分人本人,而將該裁決書付與已 成年而有辨別能力之應受送達處所接受郵件人員(即受處分 人之舅母江碧貴)於99年4月20日收受各情,有上開裁決書1 張(見本院卷第17頁)、受處分人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4 紙(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99年11月9日北市士戶資字第09931323700號函所檢附之戶籍 謄本1張(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99年11月12日 公務電話紀錄1張(見本院卷第4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8頁 )在卷足憑,再受處分人並未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增設任何 通訊地址之情,亦有本院99年11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1張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原 處分機關已於99年4月20日合法補充送達本件裁決書,並自 該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受處分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 有所異。
㈡從而,本件裁決書既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裁決不服欲提起聲明異議,依照前開法條說明,其提 出聲明異議期間應自99年4月21日(即裁決書合法送達生效 之翌日)起算20日(即至99年5月10日),又因受處分人非



居住於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機關地址:臺北縣中和市○ ○路○段116號)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 ,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條 第1項之規定,尚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其異議期間應於99 年5月12日即已屆滿,惟受處分人竟遲至99年10月18日始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該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之收 文章戳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是受處分人既已逾越法定 20日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昀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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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