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1607號
TPDM,99,交聲,1607,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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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60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異 議 人 葉忠雄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民國99年10月13日所為之北市警
中正二分交裁字A1A143444 號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大字
第A1A14344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腳踏自行車屬慢車之一種,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 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慢車 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 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24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慢車駕駛人,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 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3 百元以上6 百元以下罰鍰,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忠雄騎乘自行車於民國99年8 月9 日下午2 時5 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11號前,不按遵 行之方向南向北行駛,而由東向西行駛,與案外人蔡旺哲駕 駛之車牌號碼2B-1836 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身發生擦撞, 受處分人因此倒地受傷,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認為受處分人有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 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嗣於應到 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申訴 不服,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查處,原舉發單位仍認定受 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10月13日以受 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裁決受處分人罰鍰3 百元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照片1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按,堪以認定。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按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 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乃特制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而道路十字路口紅綠燈號誌及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之設置 即代表公權力行使之權威性即可信賴性;伊係習法之人,安



分守己,不踰矩,案發前係在臺北律師公會開會(完畢係99 年8 月9 日下午2 時)後下樓至羅斯福路1 段9 巷推自行車 至11號與13號間之人行道上,待十字路口東向西方向綠燈亮 起,擬穿越南向北之斑馬線時,甫騎上自行車約3 秒(即99 年8 月9 日下午2 時5 分3 秒)即被突如其來之肇事者蔡旺 哲所駕駛小客車攔腰自左側衝撞倒向右側倒地,車損人傷, 豈可歸責於伊?㈡案發當時,現場除有路上行人目擊外,並 無任何警員目擊或在場,迨至伊在臺大急診室報案後,不知 何時舉發警員始到場,其所見為蔡旺哲肇事後(陪同伊在臺 大急診室救治,並無離開)自行車已移至11號前人行道上一 角,已非案發實況,故舉發警員不無以推測或擬制為論據, 不能遽信為真;㈢查十字路口又劃有斑馬線,蔡旺哲原不該 車停該處,何況,其原本在停車之靜止狀態,豈料其不顧綠 燈已亮起,行人正東向西穿越馬路,竟突發動其車向伊猛撞 (欲由南駛向北去),致肇此車禍,應係可歸責於蔡旺哲之 事由所致,爰請詳判責任歸屬,撤銷舉發云云。四、本院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自行車時,其自行車左側遭蔡 旺哲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及,人車倒地等情,為受 處分人所是認,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及道路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14、17、19、20、24、27、28頁),既堪認定,惟受處分人 仍執前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在於受處分人當時騎車之行進情 形為何。
㈡觀諸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臺北市○○○路○ 段11號前慢車道 劃設有南向北方向之白色箭頭,俾為車輛遵行方向之交通標 線(見本院卷第24頁下方照片、第27頁下方照片),至為明 確。因此,依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24 條之規定,本件受處分人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該路段時,本 應遵循此交通標線之指示,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且不得逕行 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據受處分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自 承:伊當時自臺北市○○○路○ 段9 巷騎出,擬由東向西穿 越羅斯福路,適蔡旺哲駕車由南往北方向起步撞及等情(見 本院卷第6 頁、第13頁),輔以2 車之擦撞痕跡位置可知, 受處分人當時確自臺北市○○○路○ 段9 巷由東向西方向騎 出、擬橫越羅斯福路。如此行進方式,顯係違反該路段慢車 道上白色箭頭指示之行駛方向,而與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24 條之規定不合。
㈢受處分人雖辯稱:伊欲穿越行人穿越道云云(見本院卷第6



頁),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臺北市○ ○○路○ 段9 巷與行人穿越道尚相隔8 公尺之距,受處分人 自承在此巷口外之慢車道上即坐上自行車開始踩動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6 頁),則受處分人已在慢車道上開始行駛之行 為,顯非在行人穿越道上牽車行走,其所辯不足卸責。 ㈣綜上,本件受處分人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之違規行為,已臻明確,洵堪認定。縱受處分人因此受傷, 仍無從解免受處分人前揭違規行為之行政罰責任,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如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慢車駕 駛人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原 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 百元,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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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