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99年度,233號
TPDM,99,交簡上,233,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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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甬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9 月15日
99年度北交簡字第10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99年度偵字第1813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甬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甬華於民國96年10月20日9 時許,在台北市○○路臨江夜 市與友人飲用啤酒,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 後騎乘車牌號碼PHM-963 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9 時 5 分許,行經台北市○○○路○ 段與松仁路口時,因不勝酒力 ,與巫至偉所騎乘車牌號碼BLT-785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王甬華因而倒地昏迷,經送醫後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 每公合221 毫克(MG/DL ,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105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甬華坦承不諱,且有台北市立聯 合醫院中興院區檢驗醫學科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96年10月20日犯本罪,嗣 後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該條之法 定刑度由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銀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新 台幣)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新原則,以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



185 條之3 規定,僅能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銀元3 萬元換算 為新台幣為9 萬元以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 判處被告罰金新台幣15 萬 元,即與法律規定不合,被告上 訴以原審判決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核屬適用法 律錯誤,請求改判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尚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惟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5 毫克,數值甚高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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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