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被告之妹 葉怡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甲○○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九
十九年度北交簡字第八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所
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 院。」、「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原審 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 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 第四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 。次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 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 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 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 二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之 規定。
三、經查:本案上訴人葉怡廷為被告甲○○之妹,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 ,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 等在卷可按,是上訴人葉怡廷顯非屬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得 提起上訴之人,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黃紹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