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99年度,195號
TPDM,99,交簡上,195,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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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上 訴 人 梁世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8月18日
所為99年度北交簡字第6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99年度偵字第8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梁世華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梁世華於民國99年2月26日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Z-674 1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137巷4弄由東往西方 向倒車行駛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 後方適有行人郭錦華立於民生東路5段137巷4弄口等候穿越 道路,仍貿然往後倒車,因而撞擊郭錦華,致郭錦華倒地, 受有右手肘關節擦傷、兩手掌酸痛及腰部疼痛等傷害(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郭錦華梁世華撞擊倒地後,旋 起身拍打梁世華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後車廂,並告知遭撞 擊乙情,詎梁世華明知自己肇事並致郭錦華受有傷害,非但 未停留於現場給予必要之協助或聯絡方式,反逕駛離現場, 嗣經郭錦華記下梁世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部分係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及被告梁世華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 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 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郭錦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 符,復有查訪紀錄表、劉內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汽車車籍明 細表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逃逸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程度、肇事逃逸對於 被害人之身體造成之危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 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業已坦承本件犯行,顯有 悔意,且早於偵查中已對被害人郭錦華表示歉意,並獲 得被害人之宥恕,而未對被告提出告訴,此據被害人於 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6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捐款1萬元予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此有財 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收據1紙在卷可據(見 本院簡上卷第24頁)。再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屬一時疏



忽、法治意識不足,始誤蹈法網,是應無庸以刑之執行 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綜上各 情,認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楊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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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