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9年度,124號
TPDM,99,交簡,124,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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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慶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22302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裁定改依簡易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崇慶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外,茲再補 充及更正如下:
(一)被告王崇慶駕駛營小客車(車牌號碼:9B-591 號)行經 臺北市○○區○○路與松信路口時,原應注意於快慢車道 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
(二)被告駕駛前開營小客車,疏未注意,在未顯示方向燈、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前後車安全距離之情況下,即貿然由 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行駛載客,致行駛於慢車道之告訴人 王熠樹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POI -239 號)閃避不 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營小客車左後側,告訴人王熠樹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踝骨骨折之傷害。
(三)被告王崇慶於肇事後,在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表示 願賠償告訴人王熠樹之損失,且願自行處理息事等語,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交通分 隊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四)被告王崇慶因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人王熠樹之事實,業據被 告王崇慶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不諱。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王崇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王崇慶於肇事後,在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表示 願賠償告訴人王熠樹之損失,且願自行處理息事等語,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王崇慶乃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 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王崇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過失情節、告訴人王 熠樹所受之傷害,並參酌被告王崇慶現已60歲,年事已高 ,曾因出血性腦中風等疾病而住院,且領有中度肢障之身 心障礙手冊等生活狀況,有其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 稽,被告王崇慶至今仍未與告訴人王熠樹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守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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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