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余來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
241、106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9年3月19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BQR-976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外側車道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仁愛路3段交叉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即欲穿越該路口,適有行人呂蔡月香由東往西方向正欲 穿越該路口(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乙○○見狀煞避不及而 撞擊呂蔡月香,呂蔡月香因而倒地,當場受有頭部骨折併顱 內出血、骨盆骨折併脾臟破裂、腹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 救,嗣因車禍、頭部、骨盆骨折併顱內、腹腔內出血,導致 多重器官衰竭,延至99年4月1日上午0時9分許死亡。乙○○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撥打 電話報案,並向到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 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本院於99 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案發路段監視錄影光碟所製作 之勘驗筆錄1份(見99年度相字第260號卷第18至19頁、第21 至25頁、本院卷第24反面至第25頁)附卷可稽。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基此 ,被告在上開路段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憑(見 同上相字卷第21頁),則被告駕車行經該路段時,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又本件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騎乘BQR-976號普 通重型機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呂蔡 月香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 道路,為肇事主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6月8日北 市裁鑑字第099352921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0241號卷第10 至13頁),堪認被告確有上揭過失無疑。且被害人確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有頭部骨折併顱內出血、骨盆骨折併脾臟破裂、 腹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嗣因車禍、頭部、骨盆骨折 併顱內、腹腔內出血,導致多重器官衰竭,延至99年4月1日 上午0時9分許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 、檢驗報告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出具之病歷等在 卷足資佐證(見同上相字卷第31頁、第26頁、第47至52頁、 第32至46 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 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 撥打電話報案,並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 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憑(見同上相字卷第20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 ,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應予非難,惟其違反注意義務, 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 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甲○○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兼衡被告 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公訴人雖就被告本案犯 行具體求刑拘役50日,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 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輕,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悔悟,且亦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已獲得賠償,有上開準 備程序筆錄可按,茲念被告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 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