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614號
TPDM,99,交易,614,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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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七六三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義緯係雲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雲和公司)之司機,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四時三十九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四一七九-EY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 ○○○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臺北市中山區○○○路與農安 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進入路口,而不慎撞及沿臺北市○○ 區○○街由東向西行駛而來、由陳勻婷騎乘附載許均裴之車 牌號碼五九一-BNT號重型機車,致陳勻婷、許均裴人車 倒地,陳勻婷因此受有胝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九至 第十一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許均裴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硬腦膜下出血、右側恥骨骨折之傷害(王義緯過失傷害陳勻 婷部分,業據陳勻婷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下 詳)。王義緯於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旋向處理之 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均裴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王義緯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 十五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均裴、證人陳勻婷之指訴情節相符(證人許均 裴部分,偵卷第七頁、第八頁、第四四頁、第四五頁參照; 證人陳勻婷部分,偵卷第四頁、第五頁、第四四頁、第四五 頁參照),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 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二二張及馬偕紀念醫院淡水 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九頁、第十



頁、第十七頁至第二二頁、第二七頁至第三七頁參照),俱 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 明文。被告為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自應知悉,而本件復 無其於肇事時有不能注意之證據,足證被告疏未注意及此, 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與告訴人許均裴身體所受傷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查被告王義緯係雲和公司之司機,以駕駛業務為業,業據其 供陳在卷,其因駕駛業務之過失,致告訴人許均裴受傷,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 事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偵卷第二四頁參照),其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 意,然其雖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然 迄今仍未賠償,惟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許宏彰於本院九十九 年十月四日行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感受到被告誠意,不想 刁難被告等情(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義緯係雲和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四時三十九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四一七九-EY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路由北 向南行駛,途經臺北市中山區○○○路與農安街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 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 紅燈號誌進入路口,而不慎撞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 向西行駛而來、由告訴人陳勻婷騎乘附載許均裴之車牌號碼 五九一-BNT號重型機車,致陳勻婷、許均裴人車倒地, 陳勻婷因此亦受有胝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九至第十 一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王義緯此部分行為亦涉



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勻婷告訴被告王義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告訴人陳勻婷已與被告以三十三萬元達成和解,告訴 人並具狀表示撤回本件告訴之意思,有本院臺北縣三重市調 解委員會九十九年刑調字第七四七號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 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詩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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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